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7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戊○○
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叁仟叁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吳繁治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丙○○,有行政院函1份附卷可稽,其聲請承受訴訟,亦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於民國92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1,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7年,利息按該行定儲指標利率加年利率1.1%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繳款,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詎被告自95年9月20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亦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貸放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為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廖純卿法官鄭峻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書記官鍾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