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6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6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614號聲請人台中縣外埔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
乙○○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78年度全九字第454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50萬元擔保金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債權憑證,爰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云云。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依提存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應於供擔保原因消滅後5年內為之,逾期其提存物屬於國庫,提存法第16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前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於民國83年12月22日確定,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可證,則前開擔保金之供擔保原因於斯時消滅,應可認定;故本件聲請人既未於供擔保原因消滅後5年內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依前開規定,其前開提存物已屬於國庫,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與法不合,自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卿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書記官葉泰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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