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7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7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捌拾玖元自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被告於89年4月24日與原告訂立以原告發行之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之消費貸款契約,被告領用現金卡之後,自94年8月15日起即未履行給付本息之義務,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累計被告積欠原告之消費貸款本金、利息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現金卡啟用申請書、交易紀錄一覽表各一件為證。
四、原告勝訴之實體法上依據兩造約定現金卡使用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之本金、利息給付請求權。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書記官周俊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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