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15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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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重簡字第1525號
原 告 高宏黛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 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坤鐘 律師
被 告 蓮瑪仕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珠
訴訟代理人 郭采穎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於民國100年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9年1月26日前往被告設於新
北市○○區○○路1段506號2樓「紐約家具設計中心」之營
業所,以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440,000元訂購法式沙發
組(含茶几、座墊、抱枕及腰枕,以下簡稱系爭沙發組),
除當場給付被告132,000元外,並經被告公司以原告抽重回
饋金為由減免價款6,600元,原告另於99年3月25日給付被告
241,400元,尚應給付被告60,000元。詎被告遲未依約備妥
系爭沙發組供原告驗貨,致無法於99年4月30日交貨,經兩
造協商約定被告於99年7月25日備妥系爭沙發組供原告驗貨
,屆期被告仍未備妥系爭沙發組,反擬以展示品充當新品供
原告驗貨,遭原告發覺,並表明拒收之意後,被告員工遂與
原告達成和解,兩造均同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即應退
還原告已給付價金373,400元,並賠償原告20,000元,被告
員工並要求原告提出銀行帳戶資料供其依約退還價款及給付
賠償金,經原告告知銀行帳戶資料後,被告員工遂在存檔訂
購單上載明「國泰世華敦南分行」、「帳:000000000000」
等語。即兩造間和解契約既已成立,被告自應履行和解契約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訂購單2份為證。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9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㈠兩造原約定99年4月30日
交付系爭沙發組,惟因原告之房屋於同年12月才交屋,被告
自4月至7月間多次催促原告前來驗貨,驗貨後再由被告將系
爭沙發組做長久性包裝先入倉儲,原告方於同年7月25日前
往被告營業所驗貨,而系爭沙發組之布色均係原告所指定,
核與訂購單上布號相符。㈡被告並未將展示品充當新品,即
原現場展示品係雕花少部分貼金,並布料是純米白色布,原
告所訂購系爭沙發組係連下座架固定布、坐墊、大抱枕均係
淺灰藍燙印花布,雕花則係全部均貼金。原告亦於存證信函
稱疑似舊品,即原告亦未確定當日被告提出供驗貨之系爭沙
發組係舊品,且若就系爭沙發組之新舊有爭議,亦可由家具
鑑定單位予以鑑定。㈢原告於99年9月29日主動要求被告再
製作另一套沙發,原告並於10月4日、10月16日到現場選布
色,被告亦於10月29日發函限期原告於期限內挑選,如逾期
不至,將視原告同意以原指定之沙發依被告現行最新雕花樣
式來製作。又被告另依約重新製作新品後,原告復反悔拒收
,並要求換其他商品,且不補差額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於99年1月26日與被告成立就系爭沙
發組之買賣契約,價金440,000元,當場給付價金132,000元
,抽重回饋金減免價款6,600元,99年3月25日給付被告價金
241,400元,共已給付價金373,400元,嗣於99年7月25日和
解,約定由被告返還上開價金及賠償金20,000元,被告並於
訂購單上記載原告國泰世華銀行敦南分行帳號供被告匯款乙
節,業據原告提出訂購單2紙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厥為:兩造是否成立被告應返還價金373,400元及
賠償20,000元之和解契約?
㈠依原告提出99年1月26日之2紙訂購單所示,關於品名、型號
、布號、規格、交貨日、訂金、總計、客戶簽名及經手人等
欄位均相同,堪認2紙訂購單係以一式多份之方式記載,而
其中如原證一蓋有「紐約家具設計中心收發章」、「已兌換
」等印文之訂購單,應係兩造於99年1月26日成立系爭買賣
契約時,由被告所交付原告之收執憑證,被告並於其上記錄
原告嗣後所給付之價金金額而具有收據性質,此觀該紙訂購
單之餘額欄有記載即「2/25補餘額188,000」、「補餘額53,
400」、「計餘額60,000(來付)」文字即明。至另紙如原
證二所示之訂購單(以下簡稱系爭訂購單)上則均無蓋用上
開印文及記載上開文字,顯見系爭訂購單應係由被告所留存
之憑證。查上開2紙訂購單除前所述得作為分辨係原告收執
或被告留存之記載外,系爭訂購單上並記載原告所有之銀行
帳號「國泰世華、敦南分行」、「帳:000000000000」等語
,即依常理推斷,被告於其所留存之系爭訂購單上記載原告
所有之銀行帳號,應係為匯款予原告之用,則兩造間顯有被
告以匯款方式給付款項予原告之約定。
㈡至上開被告以匯款方式給付款項予原告之約定之原因及匯款
數額,業據證人 朱武獻 於本院100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具
結證稱:「(99年7月25日是否有至被告公○○○區○○路
○段○○○號2樓?紐約紐約家具行?)有,被告公司設在裡面
。當日原告找我一起去驗貨,到了公司就直接到二樓,時間
約是當日下午3-4時左右,余先生帶我們去三樓看原告所訂
家具,當時原告認為不是過去展示的貨,原告認為有瑕疵,
錫箔紙有脫落,當日沒有桌子,只有看到椅子,原告認為與
展示不符,且是舊品,不是新品,因此雙方有爭執,就到樓
下二樓,同時找了一位紐約紐約總管理處徐經理,共有四人
(包含我、原告、余先生、徐經理)相談,余先生說可以補
救,原告說與認知不符,要解除契約,請賠償金額,余先生
說是公司作業疏失,我問是何作業疏失,余先生沒有說,原
告付款約38萬元,原告說要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余先生同
意退款38萬元,並賠償2萬元賠償金,總金額共40萬元,余
先生還跟原告要了銀行帳號,原告提供了國泰世華的帳號給
余先生,余先生並交代黃小弟將訂貨單拿過來,並親自將帳
號抄在訂貨單上,余先生答應三天後匯款給原告。因為我是
律師,所以我希望有書面協議,總管理處的徐先生說若余先
生不負責,他會負責,我問原告是否要簽協議,原告說如果
余先生不負責,徐先生就會負責,所以毋庸簽協議。」、「
(當日原告是否有向被告說要解除契約並退款?)原告有說
要解除契約並賠償,余先生也有答應原告要賠償。」、「(
提示起訴狀原證二訂貨單。退款帳戶是否為此帳號?)是的
。」等語,堪認原告主張其提供上開銀行帳號予被告係因兩
造於99年7月25日成立和解,約定由被告返還價金373,400元
及賠償金20,000元乙節為真實。
㈢又被告抗辯其於99年7月25日所提出之給付非舊品,而係新
品,且原告於同年9月29日另要求被告重做一套新沙發,被
告亦已完成新沙發云云,並提出照片3幀為證。惟被告抗辯
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經查雖兩造於和解契約成立後,自99
年9月29日起,曾再協商,來往多次協議,意思表示並未合
致,未獲致結果,如前所述,兩造既於99年7月25日就系爭
買賣契約已成立和解,被告即應履行兩造之和解內容,至被
告於99年7月25日所提出之給付究係舊品或新品及兩造嗣後
是否另成立新買賣契約等情,自核與本件爭執無涉,附予敘
明。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價金373,
400元及賠償金20,000元,合計39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9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書記官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