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2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旻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08年度易字第225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旻言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旻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謝旻言將其所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財物使用,惟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所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
㈡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從事不法行為,使正
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份,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果致告訴人 黃信壹 受有損害;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查;自 陳學歷 為高中肄業、工作為臨時工、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意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因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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