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4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元彬
林寬興戴天生何萬壽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4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元彬、林寬興、戴天生、何萬壽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賭資現金新臺幣參佰陸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元彬、林寬興、戴天生、何萬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等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無視政府機關宣導禁止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禁令,所為均屬不該;及斟酌被告等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等人犯罪動機、賭博財物規模非鉅,暨被告黃元彬學識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林寬興學識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戴天生學識為小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何萬壽學識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等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撲克牌1副係供被告等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360元係被告等人所有置放於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