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4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軒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陸貳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國軒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4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9月26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0段0號「博奇大飯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後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暨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支扣案可佐,足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後,仍故態復萌,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吸食器1支,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鍾貴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