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264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余永川 複代理人 呂柏緯 被告 喬伊 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 張唯倫 被告 侯翊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之意旨:被告喬伊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喬伊公司)於民國103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並由被告張唯倫、侯翊晴為連帶保證人,簽定放款借據1紙為憑。雙方約定借款期限為1年,自103年8月6日起至104年8月6日止,在該期限內被告得分次循環動用額度,每筆撥貸後最長還款期限不得超過180天,到期還清本金。被告對該筆借款僅清償至103年12月6日止之利息,尚積欠原告本金25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起訴狀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103年12月6日應有誤寫,應為103年12月7日),又被告於103年12月12日業經臺灣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往來戶,因此依放款借據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另被告張唯倫、被告侯翊晴為連帶保證人應對本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兩造簽定之放款收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影本1份、一般放款放出查詢單2份、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1份、利率資料1份在卷可查,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有與被告喬伊公司成立上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並由被告張唯倫、侯翊晴擔任連帶保證人,且因被告喬伊公司於103年12月12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往來戶,而生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上開借款視為到期之效果,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尚未清償之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及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許清秋┌─────────────────────────────────────┐│附表:104年度訴字第1264號│├──┬──────┬──────┬────┬──────┬────────┤│編號│債權本金(新│利息計算期間│利率(年│違約金計算期│違約金計算方式│││臺幣)││息)│間││├──┼──────┼──────┼────┼──────┼────────┤│1│250萬元│自103年12月│百分之三│104年1月7│按前開利率百分之││││7日起至104│點三│日起至104年│十││││年3月26日││3月26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自104年3月│百分之四│104年3月27│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7日起至清償│點三│日起至104年│十││││日止││7月6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104年7月7│按前開利率百分之││││││日起至清償日│二十││││││止(逾期超過│││││││六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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