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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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義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36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義翔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義翔與 劉明熾 及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3年9月11日上午(起訴書誤載為12日),在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客家文化園區內飲酒,渠等酒後發生口角,邱義翔竟與該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後持酒瓶及徒手毆打劉明熾之頭部、四肢及胸口等處,致其受有左胸第7至10根肋骨骨折併血胸、枕部、左耳、右前臂手右足背多處裂傷共12公分、鼻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劉明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書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雖均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惟被告邱義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5頁),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為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毆打劉明熾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係劉明熾先惹伊的,伊係正當防衛,後改稱劉明熾的傷係舊傷,劉明熾前曾至「惠新」、「心慈」或童綜合醫院就醫云云(本院卷第64、405及407頁),然查:
㈠被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因酒
後發生口角,被告與該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持酒瓶及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四肢及胸口,致告訴人受有左胸第7至10根肋骨骨折併血胸、枕部、左耳、右前臂手右足背多處裂傷共12公分、鼻骨骨折等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明熾於警詢證述:當時伊與邱義翔及他朋友一起喝酒,酒後發生口角,邱義翔及他朋友動手毆打伊,遭他們毆打後伊就先逃離現場,等伊醒來時,人已經在農民醫院就診,邱義翔及他朋友用酒瓶毆打伊等語(警卷第2頁);於偵查中證述:當天邱義翔用酒瓶打伊後腦,伊不知道原因,伊沒有打邱義翔也沒有挑釁他,當日下手傷伊的人有邱義翔及邱義翔成年人之朋友,他們一起出手,2人均有拿酒瓶敲伊後腦,除了頭部還有持酒瓶打伊耳朵、肚子。左胸第7至第10肋骨斷骨折係因為他們2人用腳踹伊胸部等語(偵緝卷第41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被告有打伊,伊不知道被告為何打伊,包括邱義翔在內總共2人打伊,另1人與被告年紀差不多,2人均有用酒瓶敲伊。後來伊被救護車載去農民醫院,當時邱義翔以酒瓶打伊左胸,有攻擊伊頭後面枕部、左耳、右前手臂跟右腳,伊當時沒有辱罵被告,伊不知為何與他發生口角,邱義翔就打伊了,診斷書所載傷勢都是邱義翔跟另
1人一起打傷的等語甚詳(本院卷第222至228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拿酒瓶打告訴人的頭,再用腳踢他身體,踢到他不能起來,後來他站起來說要和伊單挑,被伊用腳膝蓋往他肚子踢等語大致相符(偵緝卷第18頁背面),並有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1紙、相關病歷及護理紀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239至32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係劉明熾先惹伊的,伊係正當防衛云云。然按正
當防衛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條件,縱如上訴人所云恐遭傷害,始開槍示威,但被害人之加害與否,僅在顧慮之中,既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加以防衛,即與刑法第23條之規定不符;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29號、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劉明熾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沒有先對邱義翔或他朋友動手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29頁),核與被告自承伊身體未受有任何傷害乙情相符,則被告持酒瓶及徒手毆打告訴人,顯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加以防衛,而與正當防衛要件不符。又被告於偵查中供陳:伊先動手砸到劉明熾,劉明熾沒有機會再還手,伊就用手、腳打告訴人等語(偵緝卷第41頁背面),既被告自承告訴人已無機會還手,未有任何不法侵害行為存在,則被告再以手、腳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應係基於傷害之犯意,並非出於防衛之意思,難認屬排除告訴人不法侵害之正當防衛行為。被告辯稱告訴人向伊嗆聲,伊等各拿
1支酒瓶互砸,看誰先砸到,因為伊動作比較快,伊係正當防衛云云(偵緝卷第18頁背面、41頁背面;本院卷第64頁),自不足採。
㈢至於被告雖抗辯告訴人的傷係舊傷,告訴人前曾至「惠新」
、「心慈」或童綜合醫院就醫云云,惟證人劉明熾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前伊身體沒有受到如診斷書上所載傷害,未曾受過嚴重傷害,亦不曾住院或去醫院看醫生,不曾到過心慈或惠新醫院或診所看過醫生等語甚明(本院卷第228至22
9頁),核與告訴人於102、103年間僅曾於103年9月至11月間至東勢農民醫院就診之健康保險就醫紀錄相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6月24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劉明熾就醫紀錄1份在卷足稽(本院卷第189至194頁),且告訴人於103年9月12日至農民醫院就醫時,經農民醫院研判其傷勢屬新傷,大約3日內造成,有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104年6月26日(104)東農醫字第000000000號函可證(本院卷第237頁)。再經本院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及臺中市衛生局函查「惠新」或「心慈」相關醫療機構是否存在,均回覆查無「心慈」相關醫療機構,僅有「惠新」診所等語(本院卷第187、195頁),復向「惠新」診所查詢告訴人就醫紀錄,惠心診所表示並無病患劉明熾之相關就醫資料,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分在卷 可佐 (本院卷第390頁),另童綜合醫院亦回覆表示病患劉明熾未曾至該院就診,無法提供相關病歷紀錄,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4年7月13日(104)童醫字第0963號函為據(本院卷第373頁)。據此,可知告訴人於103年9月11日前身體並無舊傷存在,亦未曾至「惠新」、「心慈」或童綜合醫療院所就醫,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乃被告於103年9月11日毆傷所致,被告上開抗辯,洵非可採。
㈣依據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104年7月20日(104)東農
醫字第00000000號函覆之相關急診病歷資料中之急診護理評估表護理紀錄記載:「103年9月11日11時49分,病患被人持玻璃瓶砸傷頭頸部,長寬各為1.5cm及2.5cm於後枕,右手上臂有一割傷,及右下臂各有…,雙鼻各有流鼻血痕跡」等語(本院卷第383頁),此有臺中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85頁),且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104年6月26日(104)東農醫字第000000000號函覆之告訴人103年9月12日護理紀錄載有「at9:40由ER推床入係因p't主訴昨天被打頭部及R'thand多處w'd曾至ER診治,今因頭痛、胸悶故call119入ER」等語(本院卷第275頁),可見告訴人最初係於103年9月11日因遭被告毆傷而經救護車送至農民醫院就醫,而非103年9月12日,僅係因告訴人於103年9月11日就醫後離開醫院,復於翌日感到不適而再度就醫並住院。起訴書雖載被告犯行時間為103年9月12日,惟此部分與起訴犯罪事實同一,顯屬誤載,應予更正。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該不詳成年男子,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所為上開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胸第7至10根肋骨骨折併血胸、枕部、左耳、右前臂手右足背多處裂傷共12公分、鼻骨骨折等傷害,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且在密接之時、地下為之,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互不認識,僅因酒後發生口角,竟持酒瓶及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肋骨骨折併血胸、鼻骨骨折等嚴重傷害,暨犯後否認犯行,矯飾其詞,且無向告訴人賠償意願,及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