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912號原告晴華科技電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美華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 律師
陳育廷 律師被告速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裕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叁萬叁仟壹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叁佰陸拾叁萬伍仟零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五日起,新臺幣壹佰零玖萬捌仟壹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訴之聲明由「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35,025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33,142元,及其中3,635,025元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1,098,117元自擴張聲明暨準備程序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規定,應予准許。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103年6月至103年12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電路
板貨品(下稱系爭貨品),由被告向原告提出訂單,經原告回覆接受訂單後,雙方即成立買賣契約關係。原告就被告於103年6月至103年12月間訂購之系爭貨品,均已親送或委託貨運行出貨至被告公司,並經被告人員簽收,原告業已完成民法第348條第1項所規定之出賣人交付義務,被告依民法第367條自負有約定價金之交付義務。經核算103年6月至103年12月應收帳款,合計應收款項為5,752,105元,然被告僅於104年1月9日匯款給付1,018,933元,扣除由原告應負擔匯費30元後,被告尚欠4,733,142元。(計算式:5,752,105-1,018,933-30=4,733,142)㈡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應給
付原告4,733,142元,及其中3,635,025元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1,098,117元自擴張聲明暨準備程序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103年6月26日至103年7月25日收款帳單明細表、103年7月26日至103年8月25日收款帳單明細表、103年8月26日至103年9月25日收款帳單明細表、103年9月26日至103年10月25日收款帳單明細表、103年10月26日至103年11月25日收款帳單明細表、銷貨單及發票、103年11月26日至103年12月25日收款帳單明細表、銷貨單及發票為證(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6070號卷第4至43頁、本院卷第26-4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五、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貨品,原告業已將系爭貨品交付被告收受,被告尚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貨款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上列尚未清償之貨款債務負給付之責。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33,142元,及其中3,635,025元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5日起,1,098,117元自擴張聲明暨準備程序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5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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