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7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17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172號原告 何恩生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冬程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6月8日裁字第81-GK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21日1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村路○段與五權三街口處,因「闖紅燈(五權三街南向北直行)」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第G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嗣經被告於同年6月8日以裁字第81-GK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上述時間騎乘系爭機車沿美村路1段行駛至五權三街
路口時,面對前方圓形綠燈,依規定禮讓直行車通過,再依路權左轉五權三街購買晚餐。後至的許姓警員向原告開立舉發單,致遭被告裁處罰鍰。
㈡當時五權三街是紅燈,但原告是沿美村路1段行駛,可證明
原告是綠燈左轉,而非紅燈直行,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的舉發不足採。若原告要從美村路左轉,何需繞道至五權三街的停等位置,況且五權三街未設○○○區○○路口未設有兩段式左轉號誌,更未設置待轉區,綠燈左轉屬原告的路權,被舉發是於法無據。原告無闖紅燈的事實,也未符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提示的5項類型。故本件舉發闖紅燈之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
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等規定。
㈡又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略以:「
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又舉發機關另於104年6月15日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道路監視畫面照片5張及警員職務報告略以:「…因該路口未設置機慢車待轉標誌○○○區○○○○道亦未標繪禁行機車,機慢車是可直接左轉不需待轉,申訴人稱由美村路要左轉五權三街,因要禮讓直行車先行後再執行左轉,但警方當時已見其在五權三街停等紅燈,就應依五權三街號誌行駛。經調閱路口監視器,駕駛人行駛在美村路1段機慢車道,於17時05分47秒在五權三街完成待轉,於17時06分17秒違規闖紅燈,其已完成待轉動作並停等紅燈約20秒,已非連續左轉動作,其違規事實明確……」。依此,原告違規情節明確。
㈢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 爰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原告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亦有明文。
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1,800元。
㈡再按交通部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釋略以:「交岔
路口自何處算起…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者,自停止標線起算。」及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上開函釋係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闖紅燈」所為之釋示,具有「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足堪為各級機關適用法律及民眾認知執法機關適用法律意見之參考。
㈢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是否有「闖紅燈(直行)」之違規?經查:
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記載略以:「…警員
許崇華 於104年04月21日16-18時執行巡邏勤務,於17時00分巡簽美村路1段588號巡邏表,於17時05分離開並在美村路1段與五權三街口停等紅燈且要往北行駛,當時駕駛人何恩生所騎乘之重機車PTT-227剛好停在警方的前方,且無視於號誌違規闖紅燈(由五權三街直行美村路1段往五權西四街方向),職見狀鳴警報器予以攔查,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舉發違規闖紅燈。…」(見本院卷第26頁)。
⒉依舉發機關提供之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圖片(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顯示:
⑴2015年4月21日約17時05分37秒許,原告騎乘系爭機車
由北往南行駛於美村路1段之外側慢車道上,此時同行向之內側快車道尚有多輛汽機車行駛。
⑵約17時05分47秒至49秒許,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由美村路
1段外側慢車道行駛至與五權三街交接之系爭路口處,原告持續駛入系爭路口並停等於五權三街行人穿越道(即斑馬線)前方,位於系爭路口範圍內偏右側。由畫面顯示,當時美村路1段快車道上車流不少,持續有多輛汽車依序直行通過路口。
⑶約17時06分17秒許,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由系爭路口範圍
內偏右側左轉駛至五權三街。由畫面顯示,當時美村路1段內側快車道上已無車輛通過路口。
⒊由上開員警職務報告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可知,當時原告騎
車沿美村路1段進入系爭路口時,係屬面對美村路1段行向之綠燈號誌,而五權三街行向則係面對紅燈號誌。原告既係於美村路行向綠燈狀態下通行進入系爭路口並左轉五權三街,核非屬前揭規定及函釋有關闖紅燈之違規態樣。而且,美村路1段(由北往南)行向至系爭路口處,內側快車道上並無劃設禁行機車之標線,系爭路口亦無設置機車應為兩段式左轉之標誌或待轉區,因此,原告沿美村路騎車至系爭路口本可直接由內側快車道進行左轉,縱使原告於系爭路口內偏右側稍作停等,禮讓內側快車道上直行車輛通行,之後再進行左轉,客觀上係為維護行車安全,核非屬闖紅燈之違規。
⒋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雖記載:「…因該路口未設置機慢車
待轉標誌○○○區○○○○道亦未標繪禁行機車,機慢車是可直接左轉不需待轉,申訴人稱由美村路要左轉五權三街,因要禮讓直行車先行後再執行左轉,但警方當時已見其在五權三街停等紅燈,就應依五權三街號誌行駛。經調閱路口監視器,駕駛人行駛在美村路1段機慢車道,於17時05分47秒在五權三街完成待轉,於17時06分17秒違規闖紅燈,其已完成待轉動作並停等紅燈約20秒,已非連續左轉動作,其違規事實明確……」云云。惟查,原告當時若係於綠燈時通過美村路口停止線即暫時停等,並於禮讓直行車先行後直接左轉,或行駛美村路內側快車道直接左轉,固均無闖紅燈之疑義,但尚不得僅以原告通過美村路口停止線後,繼續行駛停等於五權三街行人穿越道(即斑馬線)前方,再行左轉,即謂原告係闖越五權三街之紅燈,蓋原告通過美村路路口停止線後,其停等位置雖較一般駕駛人往前,然仍在該路口範圍內,並非自始於面對五權三街號誌紅燈之情形下,通過五權三街之停止線且執行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僅因其停等位置稍微向前,致其行駛路線類似兩段式左轉,而被舉發員警認為原告係五權三街直行闖紅燈。實則,原告當時確係於美村路行向綠燈之情形下左轉五權三街,而非五權三街直行闖紅燈,依原告當時行駛情節觀之,原告主觀上應無闖越五權三街紅燈之故意或過失,舉發員警舉發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顯有違誤。
不過,本院亦認為原告不宜採行此種左轉行車方向,蓋在一般駕駛人均採行直接左轉之情形下,原告此種類似兩段式左轉之行車方式,顯與一般駕駛人不同,將有導致其他駕駛人誤判之行車風險,原告應避免之。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左轉,客觀上並
無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主觀上亦無闖紅燈之故意或過失,被告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即屬有違失,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書記官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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