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再微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再微字第6號再審原告 郭金澤 再審被告衛道新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廖叔平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原告對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本院104年度小上字第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本院104年度小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於民國104年8月25日宣示,而該判決為對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0規定,不得上訴,是該判決於104年8月25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於同年9月4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狀上本院收發室收件戳章可憑,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意旨略以:
(一)本訴部分:
1.再審被告所提出101年8月31日第24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紀錄),委託戶數65戶均係委託再審被告出席,已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規定,且系爭區權人會議紀錄虛增表決戶數為280戶,該會議記錄屬違法不實之紀錄。又101年8月3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原本未通過之決議,竟於101年9月3日之管委會臨時會混入系爭區權人會議紀錄,系爭區權人會議紀錄既屬違法不實,雖未經撤銷,仍屬無效,故系爭區權人會議紀錄不得作為判決基礎之證物。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區權人會議紀錄之合法性,嚴重違誤。
2.再審被告100年11月18日修訂之住戶規約,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規約未經合法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屬於非法住戶規約而未生效,原確定判決以非法住戶規約為判決基礎重要證物,嚴重違誤。
3.合法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包含出席會議人員簽名簿及委託出席之委託書,為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再審原告於103年10月20日聲請命再審被告提出,惟原確定判決仍漏未斟酌,仍請依民事訟法第343條規定,命再審被告提出該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
4.原確定判決疏未注意給付管理費乃因定期給付,依法均應一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原審誤用小額訴訟程序,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8款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9條等規定。
5.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被告係委任後憲公寓大廈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後憲管理公司),從事管理維護業務,未委任後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後憲保全公司),原確定判決再審被告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 林慶鎮 係後憲保全公司僱用之總幹事,而非後憲管理公司員工,是原確定判決以林慶鎮為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法即有不合。
(二)反訴部分:
1.原確定判決本訴部分係給付管理費,反訴部分係請求返還管理費,訴訟標的均為給付金錢,訴訟標的相同,反訴不應另徵裁判費。反訴請求返還自88年1月1日起至101年2月底違法誤收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92,300元,並加計利息。
2.原確定判決未斟酌於第一審判決前12天即103年11月18日,再審原告即以撤銷意思表示狀撤銷撤回反訴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月21日聲請再開辯論,同年月24日聲請調查證據,再審原告既已撤銷因錯誤所為之撤回意思表示,撤回之意思表示即自始無效,原確定判決疏未審酌,應有違誤。
(三)並聲明:1.本訴部分: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之訴駁回。2.反訴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292,300元,及自10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1.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另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上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4項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惟所謂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而言。
2.再審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無非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101年8月24日系爭區權人會議紀錄之合法性為其論據。惟查:原確定判決第五段「本院查」之(四)「關於上訴人指摘原審就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合法有效、上訴人應受決議拘束所為認定違背法令部分:」已詳細說明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為法院之職權,並詳細說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者,考其決議係屬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意思表示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性質與民法社團總會相同,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在法院撤銷決議前,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對各住戶自仍有拘束力存在;並認系爭區權人會議紀錄,101年8月31日表決當時誤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而誤認未達表決權數,惟應優先適用規約規定,故再審被告發現錯誤後,於103年9月3日臨時會,重作出正確結論,該案改為通過,於法無違;復於判決補充說明該區權人會議之應出席戶數為326戶,再審被告受委託戶數為65戶,並未超過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所規定之「占全部區分所有權5分之1以上者」(326×1/5=65.2)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9至11頁)。足見原確定判決已詳細斟酌系爭區權人會議紀錄之合法性,並已斟酌卷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名冊、會議出席委託書、會議通知單簽收表、區分所有權人名冊、規約、系爭區權人會議記錄、表決單、存證信函等證據,且已詳細說明取捨證據之理由,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漏未斟酌重要證據之情事。
3.另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以上訴或抗告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1亦有明文。再審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誤用小額訴訟程序之違法,及原確定判決 許林慶鎮 為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法不合部分,業經再審原告於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即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即於上訴理由三、㈠及反訴上訴補充理由五主張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見原確定判決卷第3、29頁)、上訴理由三、㈣、㈤及本訴上訴補充理由二、三主張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未經合法代理(見原確定判決卷第4、5、25、26頁),均與前揭再審原告於本件主張之再審事由相同,而原確定判決業以立法目的解釋說明本件得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7至8頁),並說明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經補正及許可為訴訟代理人之合法性(見原確定判決第6、7頁),認再審原告之前皆主張為無理由,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再審原告猶執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之再審主張即非適法。
4.至再審原告另指摘原確定判決以規約為判決基礎有所違誤,及請求命再審被告提出系爭區權人會議簽名簿、委託書部分,分別係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及聲請調查證據(事實上再審原告請求命提出之證據,業經臺中市北區區公所函送本院,見本院104年度小上字第7號卷第41至215頁),均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之訴亦不合法。
(二)反訴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依同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本文、第497條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同法第436之32第4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依上開規定,可知再審之訴乃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自須先有確定判決存在,始有提起再審之訴之餘地。經查,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認再審原告以言詞撤回其反訴,並經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者,其撤回之意思表示,於當庭陳述時即已生效,不因嗣後撤銷意思表示而受影響,故均未就反訴部分為判決。是就再審原告所提反訴部分,並未存在任何確定判決,即無可資為再審客體之確定判決存在,再審原告就反訴部分提起再審之訴,顯然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一部分不合法,一部分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呂麗玉
法官郭妙俐法官何紹輔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書記官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