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8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1年聲再字第8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考績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88號聲請人 劉淑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嘉義縣立昇平國民中學間考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565號裁定,聲請再審,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再字第27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原為相對人之教師(民國105年8月1日調至嘉義縣立梅山國民中學任教),其104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前經相對人依行為時(即110年7月28日修正發布前,下同)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5年9月7日嘉昇中人字第1050003694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考列「留支原薪」。聲請人不服,循序訴經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7年2月8日決定再申訴有理由,撤銷相對人對聲請人所為104學年度成績考核,並命相對人應依再申訴評議書意旨,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置。相對人乃以107年4月23日嘉昇中人字第1070001338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就聲請人104學年度考績,再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考列「留支原薪」,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嘉義縣政府107年8月21日府行法訴字第1070156262號訴願決定撤銷上開相對人107年4月23日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並命相對人應於6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相對人再於107年10月23日以嘉昇中人字第1070003941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下稱原處分),就聲請人104學年度考績,仍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考列「留支原薪」。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下稱原審確定判決)駁回其訴,及本院110年度上字第565號裁定(下稱本院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猶未甘服,對本院確定裁定及原審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聲請人對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由原審以裁定移送本院審理(至聲請人對原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原審110年度再字第27號判決駁回後,聲請人提起上訴,由本院另案審理)。
三、聲請意旨略以:嘉義縣政府107年8月21日訴願決定明載:「查原處分機關107年4月10日召開106學年度第2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未表示出原處分機關據以作成『4條3款』,留支原薪處分之重要事實及法律原因,與上開成績考核辦法第12條及第13條規定不符。」另相對人考核委員提出不同意見書載以「……不認同應打考績到4條3。二、考績的評量應本教師領導與教學來評定,學校同事間的齟齬,實不應成為考績評量基準,否則將因人設事。」惟本院確定裁定卻認定聲請人工作表現有高壓管教學生,造成學生心理受傷欲尋短或不願上學;逼迫學生以趴跪方法罰寫作業,涉及不當體罰;上課期間帶學生外出家訪,指示學生為不實迴護之詞;親師溝通不良,並指示學生排擠特定學生等情,其審理之實體事實根本不存在,嚴重違反證據法則,甚至與原審確定判決所審理實體事項嚴重矛盾,導致聲請人人格法益遭受更重損害,顯已違反比例原則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本院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林妙黛法官蕭惠芳法官林惠瑜法官曹瑞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書記官莊子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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