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2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1年上字第2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老人福利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上字第223號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代表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陳若軍 律師被上訴人新北市私立長勤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代表人 高唯斯 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老人福利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9年7月22日接獲通報指稱被上訴人有疑似虐待老人行為,爰於109年7月29日派員查核,發現其住民楊謝○○(下稱 楊謝君 )因照顧服務員(下稱照服員)照顧造成左大腿、左上臂、腹壁有多處瘀傷,經上訴人審認被上訴人不當對待行為致楊謝君心生恐懼而身心受創影響身心健康,違反老人福利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乃以109年8月26日新北府社老字第1091648279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新臺幣20萬元罰鍰,並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完成改善及2週內報送改善計畫書。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後,上訴人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㈠被上訴人基於照顧機構之保護義務,除應治療楊謝君之傷勢外,應立即通報並調查瘀傷發生來源,原判決已稱老人福利法以「維護老人尊嚴與健康」為其立法意旨之一,始參考刑法第10條之修法理由作為老人福利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所謂「虐待」之解釋適用標準,卻完全未就被上訴人明知楊謝君身上有瘀傷,且明知楊謝君不喜歡使用輔具並有抽離之客觀事實,卻隱瞞而未採保護及預防措施,未將被上訴人違反保護義務之行為列為爭點事項,且未論究被上訴人是否因此有構成老人福利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要件,顯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㈡一般人初受刑事調查之時,多會呈現緊張與無法完全陳述之情形,更遑論一名近80歲且長期多病之老人,而證人也可能受僱於被上訴人,導致無法陳述事實,原審忽略老人安養機構中之老人為弱勢之一方,孤立無助,顯然有違經驗法則;被上訴人在得知老人有傷勢而可能產生「虐待」或「妨害服務對象之身心健康」之虞,即應向主管機關與家屬通報,以證明被上訴人確實履行照顧義務並避免日後爭議,原審卻反要求老人及其家屬舉證自己未受虐待等,顯與一般社會通念有悖;被上訴人不與上訴人或家屬通報聯繫,卻僅以「老闆處理了」之私了方式進行,顯見被上訴人完全無視維護老人尊嚴與健康之目的,原判決竟以此反認「難認被上訴人所屬護理師業已於家屬探視楊謝君時,坦承楊謝君所受瘀傷確實是外籍照服員捏傷所致」,完全無視機構應有之責任,其認定事實違誤,判決理由顯然不備。㈢上訴人調查時,被上訴人無法提供日常護理紀錄,僅提供楊謝君家屬探視發現遭虐待情事後,始有109年7月21日護理紀錄單,並緊急紀錄通報機構主任協助處理等文字,令人起疑。原審未詳察何以僅有事後紀錄,並認與是否構成「虐待」或「妨害服務對象之身心健康」之判斷尚無必然關係,顯然未依職權調查事實,並有違論理法則。被上訴人本應就有利於己之證據盡舉證責任,其既認並無疏於照顧老人,則應提出定期通報、紀錄、考核照養人員等客觀事證,原審僅憑事後所為護理紀錄認定事實,理由顯然不備。㈣原審援引刑法作為「虐待與妨害服務對象之身心健康」之判斷,卻又稱「然此僅為單次性且造成輕微傷勢之過失行為,楊謝君亦未曾指訴其因抽離輔具而造成左上臂瘀傷之情,尚難構成『虐待』或『妨害服務對象之身心健康』之要件」,前後所述顯有矛盾,蓋如此論述,所有法令對於一次性之過失行為皆不應有處罰或賠償之規定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㈠上訴人於109年7月29日至被上訴人機構查訪時,楊謝君對於其是否為外籍照服員TAWALIJEANA
LYNJUEVES(下稱 莉莉 )所捏傷、捏的部位等節,前後指訴不一,其瘀傷是否如其於警詢時指訴係遭莉莉捏傷所造成,已非無疑,至多僅能證明於居住被上訴人機構期間,其大腿內側遭捏傷而瘀青,尚無從證明係被上訴人所屬照服員或其他職員所為。且被上訴人所屬護理師僅係就其向楊謝君查證之結果,轉述楊謝君所稱係外勞捏的等語,該護理師也表示尚在查證中,難認其業已於家屬探視楊謝君時,坦承楊謝君所受瘀傷確實是外籍照服員捏傷所致。又與楊謝君同住之機構住民 廖江緞陳金葉 所為之證詞,不僅未曾見聞莉莉捏傷楊謝君之情,且莉莉與楊謝君間之相處,亦未見有何不睦或其他異狀,自難認被上訴人有對楊謝君為「虐待」或「妨害服務對象之身心健康」之積極性行為。㈡遍查被上訴人製作之護理紀錄單,除109年7月21日記載楊謝君之女前來探視而發現大腿內側有瘀傷之情外,並無任何楊謝君遭捏而瘀傷、瘀青之紀錄;又楊謝君果若長期遭人捏傷,應有適切且充分之管道使他人知悉才是,然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卻自承從未向護士、管理員或家人提及遭他人捏傷等語,從現有事證上,無從認定楊謝君長期遭到捏傷(即使是遭到非被上訴人機構之人員所為)而可認被上訴人疏未注意並採取適當之措施,致楊謝君遭受虐待或妨害其身心健康。又依109年7月21日護理紀錄單,可見被上訴人所屬護理師於發現楊謝君大腿上之瘀傷後,旋即進行護理處置,在楊謝君當時未具體指述傷勢是何時造成,尚難認為被上訴人之處置有何推遲致妨害楊謝君身心健康之情。㈢姑不論楊謝君排斥使用輔具常有抽離之狀況,本就不必然導致身體受傷,縱認楊謝君此次抽離輔具造成瘀傷之結果,被上訴人應負照護疏失之責,然此為單次性且造成輕微傷勢之過失行為,楊謝君亦未曾指訴其因抽離輔具而造成左上臂瘀傷,尚難認上開疏失已構成「虐待」或「妨害服務對象之身心健康」之要件;另護理師未將此事登載於護理紀錄單,與是否構成「虐待」或「妨害服務對象之身心健康」之判斷,尚無必然關係等語甚詳。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者,執其一己主觀之見解,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林妙黛法官蕭惠芳法官林惠瑜法官曹瑞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書記官莊子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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