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8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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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1年聲再字第8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84號聲請人 陳文德 (被選定人)
陳金德 (被選定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土地徵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5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必須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顯相違背,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亦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緣本件聲請人二人為 葉昭勳梁棟勳梁煌洲李碧珍吳進士康周梁黃百祿鄭宜崴梁俊雄陳正欣林源流張金水 、陳文德及陳金德等14人所選定之選定當事人,為選定人之土地徵收事件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5號裁定以同一事件重複起訴為由裁定駁回後,抗告於本院,經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5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聲請人仍不服,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其聲請意旨就原確定裁定所持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規定:「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該聲請事件終結前」係指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業經法院裁定確定,或因其他事由而終結者而言,因認該聲請迴避事件既已終結且確定,縱抗告人於聲請迴避裁定確定後仍多次對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不因之受影響一節,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查法官迴避經聲請迴避之事由有二,一為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二為無自行迴避之事由但聲請人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參民事訴訟法第33條甚明。為避免法院之公正性受到質疑,現行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乃規定:「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一旦經裁定駁回而告確定,意即法官並無聲請人所指之事由,而不生法院公正性之疑慮,為顧及訴訟之效率及另造當事人之權益,殊無任令訴訟程序持續停止之理。原確定裁定所持見解乃合於立法目的之見解,並無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之情事。本件聲請人所持理由,乃其個人相歧之見解,尚屬無據,核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帥嘉寶
法官鄭小康法官林玫君法官洪慕芳法官李玉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書記官高玉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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