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1年上字第30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私立學校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上字第308號上訴人 楊敏華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 律師被上訴人教育部代表人 潘文忠 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私立學校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原係僑光科技大學(下稱僑光科大)校長。上訴人之子 楊正 於民國106學年度第1學期(106年9月間)轉學進入僑光科大企業管理系(下稱企管系)三年級後,因涉及企管系就讀期間申經核准學分抵免、提前畢業而經授予學士學位,隨即據以於107年學年度以外國學生身分就讀該校系研究所碩士班(下稱企管系碩士班)等情。被上訴人乃於108年8月21日組成專案小組調查後,以上訴人本負督導僑光科大校務之責,且與楊正為一親等關係,卻不顧利益衝突迴避原則,藉職權同意專案簽核楊正學分抵免並提前畢業,創設楊正未合規定之碩士班報考資格,致使招生事務紊亂,不符大學法所定公平、公正及公開原則之情節嚴重,考量上訴人行政作為確有違失,且損及高等教育辦學及學位授予品質,依私立學校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8年9月18日以臺教技(四)字第1080137102B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㈠、原處分裁罰上訴人50萬元當以上訴人於僑光科大辦理各項公開招生,有違反招生相關法規或其他影響招生事務之公平之行為,為其處罰前提。原判決率以楊正於106年9月間就讀企管系三年級時,申請抵免學分、提前畢業之行為,逕認上訴人執行職務情形影響碩士班招生事務公平,顯已逾越私立學校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上訴人於原審已表明私立學校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職務」顯無法涵蓋楊正大學部「學分抵免、提前畢業」之職務行為在內,原處分顯已違法,詎原判決不予說明未採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反處罰法定原則之違法。㈡、上訴人固曾於107年7月19日僑光科大招生小組會議上擔任主任委員,惟依該次會議紀錄記載,足見僑光科大107學年度之外國學生申請入學,於107年7月9日起即經由各系所自行審查,並於107年7月17日完成審查作業,錄取名單早已於該次會議前確定,107年7月19日之會議僅係形式上確認錄取名單,並指派後續錄取通知、報到安置等庶務性作業工作,足證原判決所謂上訴人於107年7月19日招生小組會議擔任主任委員,即會影響僑光科大招生之公平性云云,未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證物認定事實,又未說明未採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四、惟原判決已敘明:㈠、本件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罰上訴人,所指上訴人執行職務致使招生事務紊亂乙節,業據被上訴人 陳明 係指楊正入學企管系碩士班的招生事務,並稱係因所採計楊正之學士學位資格,涉有違法而不得授予卻經授予,致其可參加107年度碩士班招生,且碩士班錄取會議上訴人又參與而未迴避,均有害碩士班招生公平性等語。而觀諸上訴人之子 楊正係 於107年5月30日以外國學生身分,就讀僑光科大企管系碩士班所憑之畢業學歷,確為該校企管系學士學位畢業之資格,且依該校外國學生入學招生規定第6條、第7條第1項規定,若非其取得該校企管系學士學位,亦只能有第6條第1項第2款之臺灣地區以外之學歷證明文件,才能以外國學生之資格申請入學該校碩士班;是被上訴人指稱楊正取得僑光科大學士學位資格是否違法等情,與其得否參加前開碩士班招生而與公平性有關乙節,即非無憑。㈡、楊正入學後於106年9月間申請辦理學分抵免,該校企管系承辦人員以其申請抵免學分數加總超過斯時被上訴人學分抵免要點第4點第1款關於:「轉入三年級者:以70學分為上限」之規定,專簽呈請核准抵免104學分,理由則以:楊正規劃未來就讀美國會計研究所,考量其未來升學,「擬請准予該生可抵免104學分並提早一年畢業,以順利就讀研究所」。楊正係於107年5月30日在僑光科大之報名系統報名參加該校商學與管理學院企管系碩士班(秋季班)之招生,但其斯時尚就讀於該校企管系三年級第2學期,必然係預期有取得學士學位資格之可能,方會在當時即報名參加碩士班招生;而楊正係於107年5月底始以口頭提出提前畢業之申請,依斯時該校學生縮短暨延長修業期限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其屬大學部四年制者固得於三年級第2學期或四年級第1學期提出申請,惟同條第2項亦規定:「申請提前畢業學生,應於每學期加退選課完成後1週內,填具申請書,向教務處註冊課務組提出申請。未申請、逾期申請或不符規定者不得提前畢業,……。」楊正申請提前畢業時所就讀三年級第2學期之加退選最末日為107年3月9日,確已逾越申請期限甚久,楊正提前一年畢業之申請,在違反該校學生縮短暨延長修業期限辦法第3條第2項(應於每學期加退選課完成後1週內提出申請)、第7條等明文規定之情況下,卻仍經提出並層轉時任校長之上訴人決行核准,以利其子得以在報考碩士班後即順利取得學士學位資格,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就前開專簽之決行,實係便於其子得按規劃報考107年度碩士班招生而罔顧該校相關規範,當合於事實;則其子楊正符合參加碩士班招生資格,既係出於上訴人前開先後不循該校規定辦理之舉措,被上訴人以此且進一步構成該次碩士班招生之公平性遭妨害,自亦堪認有據。㈢、上訴人之子楊正於107年5月30日報名僑光科大企管系碩士班(秋季班)招生考試後,該校審查後於107年7月19日召開107學年度招生委員會簡易招生小組第9次會議提案二針對外國學生入學申請案作成楊正就讀企管系碩士班審查通過之決議(該決議書面影本附於原審卷一第47頁),上訴人就此依一般社會通念乃具有利益衝突之提案竟未迴避而參與,已然違反大學法第24條第1項、私立學校法第81條第1項透過程序參與之禁止,以確保決議作成之形式及實質公平性,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未迴避已足影響僑光科大該次同意楊正就讀碩士班之招生事務公平性,已為有據。其次,被上訴人復指摘上訴人就該校專簽關於其子楊正是否得核准超抵學分、提前畢業等事項,因涉及其子個人利益,依大學法第24條第1項、私立學校法第81條第1項規定應自行迴避卻未自行迴避,且相關事務辦理復可認係為其子得以就讀該校企管系1學年即可取得學士學位,進而憑以參加107年度該校碩士班(秋季班)招生之目的,故認上訴人未迴避亦有對該次碩士班招生辦理公平性之妨害,以各該事項須經專簽核准,乃出於與當時該校內部明文規定不符之緣故,該事項核准與否確與上訴人之子利益攸關,但又涉及該校內部規制如何公平執行之衝突,確亦堪認上訴人就各該事項核准與否之辦理,當知有自行迴避之必要,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此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並影響所涉楊正參與該次碩士班招生事務之公平,自亦為有據;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等得心證之理由。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並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執其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帥嘉寶
法官鄭小康法官李玉卿法官洪慕芳法官林玫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書記官邱鈺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