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5號抗告人 林天明 送達代收人 蔡惠芝 送達代收人成介之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不可以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再者,關於前述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前置協商程序之立法目的,係考量債務人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者,其生活、資格、權利等均將受限制,是該等程序應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故制定前置協商程序,使金融機構與債務人得就特定種類之債務,利用法院程序外解決之協商機制,為迅速有效之自主性解決,於債務人無法與債權人協商時,始適用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準此可知,前置協商程序之進行,有賴當事人間之協力配合,本於誠信為基礎,形成債務清理之共識,藉由法院之事後核可,賦予協商內容作為執行名義之正當性,債務人在聲請更生前,除形式上應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外,亦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切實配合協商之進行,苟債務人外觀上雖有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意旨之形式,但實質上缺乏協商之誠意、無意進行協商(例如:故意怠於提供財產、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之資料、故意不與債權人接觸、協商或拒絕所有還款條件),則協商不成立係可歸責於債務人,應認債務人係以脫法方式規避前置協商程序之進行,應認其實質上並未依法踐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程式,此時其所為更生之聲請,即有不合法情形。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配偶原以打零工貼補家用,因其於民國98年7月29日遭逢車禍,致右臂骨折無法工作,至今無法如一般人擁有正常之行動能力,且仍會出現疼痛現象,經醫師囑咐須在家休養,並須為復健運動,抗告人之配偶雖曾為減輕抗告人之債務壓力及貼補家庭收入而開始工作,然均遭雇主以恐無法勝任工作為由拒絕,致求職時四處碰壁,而無法協助償還卡債及資助家庭支出,且因車禍而增加相關醫療費用之支出,抗告人與配偶又須扶養三名子女,故確實僅抗告人一人負擔家庭之生活開銷,原裁定以抗告人應與配偶協調扶養費用公平負擔之可能性,而不得將抗告人配偶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用列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等認定,實有調查未盡及漏未斟酌之違誤。又依抗告人97年度及98年度薪資計算平均每月收入約為44,721元(包含獎金等),而抗告人家庭每月之必要支出共為新臺幣(下同)30,572元(不含賦稅),再扣除抗告人每月遭強制執行之薪資12,000元,事實上僅剩餘2,149元可運用,抗告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及花旗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時,曾向花旗銀行說明抗告人尚有其他家銀行之信用卡債務,抗告人之薪資並遭強制執行中,故曾希望花旗銀行能僅就本金分期攤還,惟花旗銀行仍以加計利息後之金額作為每期還款2,358元方案之計算基礎,然聲請人之收入扣除每月生活費用及遭強制執行之薪資後,生活已拮据,因育有3子,尚需負擔扶養照顧之費用,又可能有臨時急用,再加上抗告人配偶遭受車禍之醫療費用,故抗告人現已勉強度日,有時仍入不敷出,需靠友人接濟方能應急度日,是聲請人實無能力接受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協商方案,確有無力清償債務之情形,並非無誠意參與前置協商,就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應予准許,是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應准許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三、經查:
(一)抗告人曾於99年4月20日,向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即花旗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經花旗銀行通知同意以分180期、0利率、每月償還2,358元作為還款方案,惟經抗告人表明因尚有多家債權無法納入前置協商,其薪資復遭強制執行其中1/3,無法負擔該協商方案等情由,因而未能成立協商,有抗告人所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7頁),。
(二)其次,依抗告人聲請更生時所陳報之資料及原審函詢花旗銀行之結果,抗告人迄99年10月間尚積欠花旗銀行信用卡債務約214,352元月,積欠渣打銀行信用卡款111,000元、台新銀行信用卡款142,280元、台灣美國運通信用卡款約43,204元,以上共計約510,836元,另經本院依抗告人所執無法負擔協商還款條件時所陳報內容函詢抗告人之其他債權人結果,華南商業銀行函覆抗告人目前所積欠房屋貸款約為423,738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回覆稱抗告人尚積欠信用卡款99,196元、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誠公司)函覆尚積欠信用卡款計約163,107元,有各該回函1分在卷可按,足見關於最大債權銀行即花旗銀行所提協商方案含括之債權額約為510,836元,其餘未在該協商方案內之債款額則約為686,041元,且關於不再協商方案內之華南商業銀行、富邦資產公司、匯誠公司部分債權,迄今仍有自抗告人遭強制執行而扣取薪資1/3之部分陸續受償中,亦有抗告人及各該銀行、公司所陳報之資料供佐,由上情可見關於花旗銀行所提出每月還款2,358元之協商方案,雖未納入前述三筆債權,但另3筆債權係陸續以抗告人遭強制執行之1/3薪資為清償中。
(三)又以,關於抗告人之收入部分,其於97年度、98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537,349元及535,949元,名下無任何登記財產(參見原審卷第173頁至第178頁),自應以抗告人平均每月薪資44,721元作為評估其還款能力之基準。再就抗告人之支出部分,因抗告人與配偶共育有3名子女(分別為84年11月、87年7月及00年0月生),每月須支付3名子女扶養費共9,000元,有其子女之戶籍謄本、抗告人出具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第7頁、第132頁),再依其所陳報家庭每月支出租金12,000元、電費2894元、水費172元、子女教育費6506元、子女扶養費9,000元,以上共計家庭每月支出30,572元,並據其提出房屋租約、勞保及健保繳費證明書、水費、電費繳納證明資料影本等件為憑,此支出數額應堪認在合理必要範圍內,若與抗告人之配偶2人平均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抗告人應分擔者約為15,286元。雖然抗告人復稱其配偶 林慧玲 於98年7月29日發生車禍,目前因行動不便而無工作,謂其尚須負擔配偶之扶養費用亦以每月3,000元計,然而,依民法第116條之1、第1117條規定,夫妻間固互負扶養之義務,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觀諸抗告人之配偶於97、98、99年度申報所得分別僅為848元、315元及448元,但其名下亦登記有1部汽車及投資,以98年度之財產金額共約16,730元,有抗告人配偶林慧玲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抗告人之配偶固曾於98年7月29日發生車禍,有抗告人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參原審卷第175頁至第178頁)可憑,但由其配偶於96年前均有工作,有其配偶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1份附卷供佐,顯然其配偶有工作經驗及能力,以其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47歲餘而未屆法定退休年齡,堪認仍具備相當之勞動能力,再衡酌其配偶名下仍有財產之狀況,尚難認其配偶處於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狀態,抗告人謂每月須負擔其配偶扶養費3,000元,自非有據,甚且,依抗告人所陳其配偶因車禍所受傷勢為右側鎖骨骨折、多處擦挫傷、左上顎正中門齒牙冠斷裂並侵及部份牙根,於98年9月29日急診入院並行鋼釘固定復位手術,隨即於98年10月2日出院,及於98年10月22日初診,98年11月5日拔除該牙,以後需作牙橋(假牙3顆)修復之程度,難謂其配偶因此車禍達喪失工作能力之程度,再參佐抗告人所提出之醫療單據,其配偶於99年4月後復已無因該傷勢持續就診之記錄,有抗告人所提出之醫療單據影本附卷可證,且經本院通知抗告人補充後續就診之資料,抗告人亦自陳並無新資料可提供,足見抗告人之配偶所受傷勢至遲於99年4月後即近痊癒,實難徒憑抗告人所陳報之內容,即得認其於99年4月20日與最大債權銀行花旗銀行為前置協商時,其配偶仍無工作能力,尤其在抗告人有積欠前述債務之情形下,抗告人更應與配偶協調子女扶養及家庭生活支出互有分擔之可能性,若令抗告人得執須單獨負擔每月全部子女扶養及家庭生活支出一事,作為衡量其是否確無力負擔協商還款條件之考量,應非事理之平。至於抗告人另提出之汽車牌照稅及燃料稅支出項目,因車輛非屬抗告人所有,就此自無由抗告人負擔之必要,亦予指明。
(四)準此,若以前述抗告人與配偶平均分擔家庭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約15,745元之狀況,抗告人之每月收入經扣除此必要支出費用後仍餘28,976元(計算式:44,721-15,745=28,976),再扣除抗告人每月遭強制執行以供清償不在協商方案範圍內之其他債權人約12,282元,有抗告人所提出之任職單位說明函文影本在卷可考,抗告人每月可支配收入約仍有16,694元,相較於抗告人為前置協商時,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即花旗銀行所提出分180期、0利率、每月償還2,358元之前述還款方案,抗告人顯有履行協商方案之可能,抗告人斯時徒以有經強制執行扣薪之情形,而置其扣除前述遭強制執行薪資、生活必要費用後,仍有一定清償能力之情況於不論,即片面拒絕該協商方案,堪認其實質上係在規避而無踐行前置協商程序之真意,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抗告人之更生聲請,即視同未曾為前置協商程序之情形而有不合法,且此不合法情形尚無從補正,依法應予駁回。
四、從而,抗告人聲請更生,於法尚有不合,不應准許之。原裁定以抗告人實質上未踐行前置協商程序,認抗告人不符更生之要件,並據以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並聲請准予開始更生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賴錦華法官林麗真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