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小字第718號
法定代理人偕 漢佳
訴訟代理人 邱偉智
陳姉俞
被告 伍庠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439元,及其中3,598元自11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17,582元,及其中4,242元自11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依序以15,439元、17,5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2組電信門號使用,約定各組電信門號分別自啟用日起須連續使用如附表所示期間,否則應補償如附表所示金額。惟被告使用上開門號未滿約定期間,並積欠電信費用共7,840元及補償費共25,181元,合計共33,021元等情,嗣經債權人將債權轉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電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金額及利息(起訴狀繕本於111年9月23日寄存送達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南州分駐所,於111年10月3日發生送達效果),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表
編號
門號
積欠之電信費
專案補償費
約定使用期間
合計
1
0000000000
3,598元
11,841元
30個月
15,439元
2
0000000000
4,242元
13,340元
30個月
17,582元
合計
7,840元
25,18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