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補字第982號
原告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原告與被告 邱榥堅 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以變價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原告僅受其應有部分可分得之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又原告係於民國111年8月間經強制執行程序,並以新臺幣(下同)360,000元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5分之1,此有本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3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茲依上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