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10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10號

原告 劉素素

被告 邱克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1年度基金簡字第8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415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1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萬8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1萬3,6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4萬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2日前某日,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收取詐騙贓款。而系爭詐騙集團則係推由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間某日,藉由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對原告訛稱為華爾街投資助理,並傳送網址「GB.SILVERCREST.COM」予原告,佯稱可在該投資平台參與投資獲利;原告誤信其詞,遂於110年3月26日15時30分、同年月31日15時30分,依序將自己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627,600元、313,200元,轉帳匯至業由系爭詐騙集團支配管領之系爭帳戶,而系爭詐騙集團則將上開款項提領朋分一空。又被告雖經本院以111年度基金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論處相應之有期徒刑在案,然原告遭此集團詐騙,總計受有940,080元之財產損失,迄今未獲任何填補,是原告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財產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願與原告和解,被告雖有於上開時間將系爭網路帳戶及密碼租借他人,但被告亦係被害人,不知道對方會拿去做詐騙之事。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提起公訴,刑事法院(即本院刑事庭)亦以111年度基金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就被告論處相應之罪刑在案。此悉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確認屬實,並有本院111年度基金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存卷為憑。

 ㈡查被告就系爭帳戶確係由被告所開設、交付一節並不爭執,辯稱不知道會被用做詐欺帳戶使用等語。然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帳戶。而帳戶係用來存提款項使用,倘有人收集他人帳戶做不明使用,出賣或出借帳戶之人,依社會一般人之認知,極易判斷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意圖以使用他人帳戶,以供非法犯罪之用,而現今不法之徒並常利用他人帳戶來詐騙他人錢財之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並已為報章、媒體廣為報導。而以被告年紀尚具有相當之社會歷練經驗,被告任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自己名義開立之系爭帳戶,終使原告遭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可認被告確有容任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系爭帳戶,且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致原告遭受詐騙後,將總計940,800元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足認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與原告因詐騙所受損害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據上開規定,主張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規定,須經原告催告被告而未為給付,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8月1日經被告母親領取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940,800元

  及自民國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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