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2706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被告 戴雅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壹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柒仟陸佰零壹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壹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