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165號
聲請人 林叔慧
代理人 黃教倫 律師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林金村
利害關係人 林咨璇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宣告林金村(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叔慧(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咨璇(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林金村之次女,於民國111年9月13日,相對人因梗塞性腦中風併顱內血管狹窄,緊急送衛福部雙和醫院急診就診,經施以靜脈血栓溶解劑注射、氣球擴張術及顱內血管支架置放術等治療,術後轉至加護病房觀察及治療,於同年9月23日轉普通病房,然已無法表達及欠缺行動能力,意識並非清楚,亦無進食能力,目前僅能以鼻胃管進食;嗣於同年10月22日入住基隆市私立聯安護理之家,接受專業護理照護迄今。顯見,相對人已不能正常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利害關係人林咨璇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基隆市私立聯安護理之家入住證明書等件為證。又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予以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林員(即相對人)臥床,右側癱瘓,插有鼻胃管及包有尿布,無口語能力。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意識清楚。接受、維持及保存外界訊息之能力缺損。不可照顧自行生活。無經濟活動之能力。社會功能嚴重缺損。綜合以上所述,林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林員因「中風導致之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2月13日長庚院基字第1111200071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為審酌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任適任之監護人及開具財產清冊人之人選,依職權囑託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對聲請人、利害關係人為調查,其綜合評估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有積極意願承擔監護人角色賦予的責任及義務,未患有足以影響監護能力之疾病,且與相對人三女林咨璇互動關係友好,可友善溝通耐心說明關於相對人身心照顧相關事宜。綜上所述,相對人如受監護宣告,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相對人三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基隆市政府111年11月29日基府社老貳字第1110256120號函附基隆市政府成年人之監護及輔助事件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參。
㈢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訪視報告、聲請人之主張及本院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其係因自籌相對人醫療費用逐漸無法負荷,欲代理相對人動支其存款事宜,始提出本件聲請,監護動機正當,彼此依附關係親密,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利害關係人林咨璇則為相對人之三女,亦為相對人之至親,自有瞭解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以利監督之必要。參以相對人之其他子女 林晉銓 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林咨璇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林咨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林叔慧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林咨璇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葉憶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