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40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40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4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尚玉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潘怡華書記官施春祝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尚玉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尚玉峯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4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19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1月27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復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於94年7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4年7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㈡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㈢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4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㈡、㈢之罪刑,嗣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39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㈣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入監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9年1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5月8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之居處,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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