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9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2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健樂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潘怡華書記官施春祝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健樂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健樂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4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2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4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93年1月9日報結出所,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同年間又因竊盜、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7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40日確定;同年間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同年間繼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77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前揭各罪嗣經本院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拘役
110日確定,於93年1月9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部分,迄93年10月8日執行完畢,旋自同年月9日起接續執行拘役部分,並於94年1月1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5月3日某時,在其桃園縣○○鄉○○路○○○巷○弄○號之住處內,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
4日21時2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15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公克,驗餘毛重0.14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