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1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31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3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秀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5919號),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顏世翠書記官張筆隆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巫秀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參拾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參拾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巫秀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4年5月1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316號駁回上訴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6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6年7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2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村街○○號5樓,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1月1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309公克)、及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32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
書記官張筆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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