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7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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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7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7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王沛淇被告林光榮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6年度執聲沒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沛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沛淇因被告林光榮犯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
1項規定聲請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殺人未遂案件(偵查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484號),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元具保,由具保人王沛淇於民國104年8月2日出具現金保證,而將受刑人釋放,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附卷可參(見執聲沒卷第13頁及第15頁);嗣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殺人未遂)、2月(公共危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最高法院審理後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頁)附卷可參。
(二)今受刑人因上述有期徒刑2月部分(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2939號),業經臺灣法院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6年2月22日通緝,而具保人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合法通知其須於檢察官指定之106年8月24日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然屆時受刑人仍無故未到,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花檢和丙106執2254字第0000000000號通知函稿、送達證書、通緝書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見執聲沒卷第16頁至第20頁)附卷可稽,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無疑,是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沒入前開保證金之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書記官劉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