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7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7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陳俊益受刑人陳宥鈞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6年度執聲沒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俊益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俊益因受刑人陳宥鈞犯詐欺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法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宥鈞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陳俊益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乙節,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足憑。又受刑人於保釋後,經合法傳喚、拘提而未到案執行;而具保人經合法傳喚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等事實,亦分別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
2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員警報告書各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員警報告書各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是以,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芳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書記官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