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原交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交簡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志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06年度原交易字第4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志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科紀錄:謝志文前因工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43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0月2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58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5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詎其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6年6月5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6)日凌晨0時許止,在其位於花蓮縣○○鄉○○村○鄰○○路○段○○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106年6月6日上午7時許,自上址住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上路,迄於同日上午7時52分許,○○○鄉○○路○段與慶豐四街交岔路口處時,因酒後操控力欠佳,不慎追撞前方待左轉由 許靖琴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當場人車倒地,昏厥受傷(其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經人報請救護車送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救治,員警亦據報抵達該醫院急診室,於同日上午9時2分許,在該醫院急診室內對已甦醒之謝志文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數值為每公升1.12毫克,而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謝志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許靖琴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偵查案件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29張。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有如前科紀錄欄所載科刑及執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上開易服社會勞動未履行完成,而認被告於本案未構成累犯,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有前述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可徵其對於酒後不能騎車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又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說明綦詳,而被告之酒測值為每公升1.12毫克,足徵其應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情,顯見其於本案酒後已不適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而其於本案,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不知警惕,心存僥倖猶無照搭載友人騎車上路,終致酒後操控力欠佳,肇生本案事故,所為實無可取,應予譴責非難;兼衡其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種、經警所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2毫克、其因本案事故受有傷害(嘴部撕裂傷、胸部挫傷【內傷】)、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高中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勉持及為臨時工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書記官王馨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