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原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原簡字第23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文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853號及106年度偵字第2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文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捌壹陸捌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方信文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6月19日凌晨2時許,在友人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月19日上午7時許,警員持票搜索花蓮縣○○市○○街○○○號 劉順祥 (另案偵查中)時,方信文在場,並主動交出吸食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253公克;驗餘毛重0.8168公克),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方信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本院搜索票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目錄表。
(三)現場照片2張。
(四)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檢體編號:Z0000000000號)。
(五)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6月29日慈大藥字第106062938號函及其檢附之檢驗總表。
(六)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7月3日慈大藥字第106070379號函及其檢附之鑑定書。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毒聲字第91號、第224號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嗣因接受戒治處遇已逾6個月,且戒治成效評定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6年6月6日停止執行釋放,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9頁)附卷可參,即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尚未達5年以上,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復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被告於98年12月30日入監,至102年9月11日因縮刑及羈押折抵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5年5月12日假釋附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
9頁)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因警執行另案被告住處搜索時剛好在場,且主動交出自己持有之毒品,繼而於警詢時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見吉警偵字第1060013690號卷第3頁至第7頁)附卷可稽,考量被告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鑑定完成前,警員充其量僅能推測被告可能施用毒品,不能謂已發覺犯行,是被告主動供承施用本件毒品犯行,並配合本件偵審程序而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正值中年,曾有販賣、轉讓、施用毒品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必知悉毒品對自身及社會之危害,卻於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再三施用、接觸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顯然缺乏戒斷決心,並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不佳;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侵犯他人法益,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參酌被告於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未婚、無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8168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且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自承在卷(見吉警偵字第1060013690號卷第5頁至第6頁),與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經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且未於本案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又非屬違禁物,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書記官劉桉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