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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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1號聲請人 蘇玲玉
劉宣萱 相對人 張馨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伍拾元後,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35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6年度補字第293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等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1年度台抗字第507號、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訴訟(本院106年度補字第293號),請求法院就本件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35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之確定支付命令之債權債務關係,為消極確認。本件執行程序若未停止執行,將來聲請人恐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以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39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355號執行卷核閱無訛。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亦經本院查明確有本案訴訟繫屬。又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之主張是否有理由,尚須受訴法院調查審認,若逕於本件執行程序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恐將難以回復原狀,難謂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本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強制執行所查扣標的之性質,尚無因停止執行而有毀損滅失或日後不能執行之虞,相對人因停止本件執行程序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延後取得執行名義所載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使用、收益之不利益,當以週年利率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參以本案訴訟已繫屬本院,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共計3年4月,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本件執行程序可能遭受之損害為166,650元【計算式:100萬元×(3+4/12)×5%=166,65
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因屬不真正連帶關係,渠等若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額166,650元,可暫停執行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法院書記官張雅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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