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45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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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裁字第45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設計專利舉發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裁字第456號上訴人 章志銘 訴訟代理人 吳宏亮 專利師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洪淑敏
參加人 陳秉群 上列當事人間設計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行專訴字第117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前於民國101年5月17日以「雙向扳手」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式樣專利(即現行專利法所定之「設計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0號審查,於102年5月14日准予專利後,發給設計第D155710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以104年5月15日(104)智專三(一)03019字第1042062849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上訴人仍未甘服,遂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因原審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嗣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不服,乃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主張:㈠原判決於判斷各舉發證據是否可證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時,在認定系爭專利與先前技術之差異時,除以兩者差異是否明顯為要件外,更添加「是否呈現特異視覺效果」之要件,如此顯見原判決錯誤解釋專利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亦增加該法條所無之限制,且原判決就何謂「特異視覺效果」,未予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原判決於分析證據2、7之組合是否可證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時,認定系爭專利之特徵為「V形缺口底部的微凸弧面」、「扳動部開口二側緣排列狀之凹槽」及「V形缺口的微凹曲面」,卻忽略「扳動部具有二側壁,各側壁分別含若干自作動面往內延伸之凹槽,且各凹槽係以平面相連接之齒部」之特徵;而於分析證據2、3、4、7之組合,證據2、3、6、7之組合,證據2、4、5、7之組合及證據2、4、6、7之組合是否可證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時,則認定系爭專利之特徵為「V形缺口底部的微凸曲面」、「V形缺口的微凹曲面」、「扳動部之開口於二側緣各設有排列狀之凹槽」及「凹槽間兩兩不相接,而係以平面相連」。由此可知,原判決於判斷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時,對技術特徵之認定為不一致,如此認事用法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㈢原判決於認定各證據2、7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時,就何謂「局部形狀的細節修飾」、「明顯特異之視覺效果」、「該局部細節修飾之差異實未見明顯」、「該齒部所佔的視覺比重甚微」及「連續凹槽齒部之些微差異或細節修飾」等節,均未說明其客觀標準,全憑主觀臆測,此顯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有後見之明之違法。㈣依據系爭專利之圖式及參酌說明書、申請歷史檔案後所得特徵,各舉發證據或其組合並不能證明系爭專利有「易於思及」之情事,若對系爭專利之整體特徵在認定上係屬一致,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並於判斷創作性上所適用之基準並未違反經驗法則,則系爭專利當具有創作性等語。上訴意旨雖以該行政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逐一論斷指駁者,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不備理由,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行政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程怡怡法官鄭忠仁法官帥嘉寶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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