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2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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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63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張銘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銘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銘宏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名、犯罪手段均相同,時間已有相當間格,地點亦有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已受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大幅酌減,本案自不宜再予輕易酌減。又考量受刑人就本件執行刑之決定上,經本院通知後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以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爰在罪刑相當原則以及限制加重原則的規範下,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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