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78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鄧承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1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承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所援引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鄧承風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本案所犯其餘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5至16行『出示「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偽造工作證、偽造收據後』之記載更正為『先自行列印「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偽造工作證及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公司章1枚),並於現場出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承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暱稱「 林浩宇 經理」、「 林宸 育人事」等不詳詐欺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為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惟遭員警當場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原各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亦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事由,然上開犯行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其所犯參與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其此部分減輕事由,均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㈦本院審酌:被告⑴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⑵自陳因欲負擔家計,誤信網路求職廣告,從而聽從詐欺集團指示犯下本案之動機、參與本案犯罪之層級係從事聽命取款工作、本案原欲詐欺告訴人 許金生 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萬元;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⑷於審理時自陳大學就讀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貧困、家中沒有人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起訴書雖請求從重量以有期徒刑1年2月之刑度,惟本院審酌被告符合上述二減刑條件,以及被告行為時年僅21歲且並無前科等情,認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儆懲之效,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2至53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沒收之。附表編號2收據上之偽造印文1枚,因偽造之收據已宣告沒收而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沒收。
㈡被告稱其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本院卷第45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因此無從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現金27萬元,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3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2
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無
3
犇亞證券工作證1張
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12號
被 告 鄧承風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承風於民國114年5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浩宇經理」、「 林宸育 人事」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集團詐得贓款之面交車手工作。鄧承風、「林浩宇經理」、「林宸育人事」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間起,以假投資之詐術向許金生詐得新臺幣(下同)65萬元(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8日起,繼續對許金生施以假投資詐術,經許金生察覺有異後向員警報案,遂未陷於錯誤,然為協助員警誘捕面交車手,乃假裝同意於114年5月20日再次面交投資款項。嗣於114年5月20日12時許,鄧承風依照「林浩宇經理」之指示,前往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前,出示「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偽造工作證、偽造收據後,向許金生收取現金27萬元款項之際,為埋伏之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前揭收據、工作證各1張、現金27萬元(經發還許金生)等物,其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止於未遂,而悉上情。
二、案經許金生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承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依「林浩宇經理」、「林宸育人事」指示,於前揭時、地前往向告訴人許金生取款之事實。
2
告訴人許金生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假投資詐術,先前已遭騙取65萬元,經詐欺集團成員繼續施詐,告訴人察覺有異後向員警報案,為協助員警誘捕面交車手,而於前揭時、地與被告面交之事實。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
員警於前揭時、地扣得前揭物品,其中現金27萬元經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4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份
佐證被告依「林浩宇經理」、「林宸育人事」指示前往取款經過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林浩宇經理」、「林宸育人事」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5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名處斷。再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建請從重量以有期徒刑1年2月之刑度。扣案之前揭iPhone手機1支、收據、工作證各1張,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司瑞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