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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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65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歐明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03、20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歐明和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高壓水槍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歐明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歐明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 游文宏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與 宇俊奇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相隔約20日,顯然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㈣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判決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然本院考量被告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竊盜案件之罪名、罪質類型未盡相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且依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尚難據認被告此部分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故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僅將被告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㈤本院審酌:被告⑴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詐欺及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⑶自陳因缺錢花用從而犯下本案之動機;⑷竊得之汽車2台,已分別發還與告訴人 巫達誠曾清煌 ,竊得之高壓水槍1組未能返還與告訴人曾清煌;⑸於審理時自 陳國中 肄業、從事H鋼鋼構、家庭經濟狀況貧困、家中沒有人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相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分別竊得之汽車2台,已分別發還與告訴人巫達誠、曾清煌,有114年2月16日職務報告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查(偵卷一第45頁;本院卷第9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竊得之高壓水槍1組,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曾清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03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204號

  被   告 歐明和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明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13日入監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4日前某時,行經南投縣○里鎮○○里○○段000地號土地上巫達誠一家所有獨棟住宅(無門牌),見巫達誠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汽車甲)放置於一旁車棚內,車門未上鎖且內有鑰匙,遂起盜心,因不會開車而邀約游文宏(另行起訴)共同行竊。於113年7月4日0時許,歐明和與游文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聯絡犯意,由游文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歐明和一同前往上址,由游文宏駕駛本案汽車甲,歐明和騎乘游文宏上開機車,行竊得手而一同離開。嗣於同日2時許,2人下山行經南投縣埔里鎮福長路210巷附近產業道路,附近居民 雲勝利 聽聞車聲,懷疑為盜獵者,為阻止盜獵而駕駛自己之車輛停放於上開產業道路中,見來者為游文宏及歐明和,並識得本案汽車甲為巫達誠一家所有,質問游文宏何以駕駛本案汽車甲,游文宏與歐明和見狀遂各自棄車逃逸。嗣經雲勝利通知巫達誠報警處理,為警查悉上情。

二、歐明和與宇俊奇(另行起訴)於113年6月14日0時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聯絡犯意,由歐明和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宇俊奇,一同前往南投縣○里鎮○○街000巷00弄00號前,見曾清煌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汽車乙)放置於該處路旁,且內有高壓水槍1組,即由宇俊奇、歐明和一同以不詳方式破壞駕駛座車門鎖頭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由宇俊奇駕駛本案汽車乙,歐明和騎乘上開機車,行竊得手而一同離開。歐明和隨後搭乘宇俊奇駕駛之本案汽車乙,於同日4時至9時間某時許,2人行經南投縣○里鎮○○路00號前,汽車車輪不慎落入路旁水溝而無法繼續行駛,宇俊奇與歐明和見狀,由歐明和取走上開曾清煌所有高壓水槍1組後,各自棄車逃逸。嗣警方於同日9時許獲報本案汽車乙卡在路中,通知曾清煌,曾清煌始知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查悉上情。

三、案經巫達誠、曾清煌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明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犯罪事實一部分:同案被告游文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告訴人巫達誠及證人雲勝利之警詢證述,查獲現場照片、遭竊現場照片、本案汽車甲照片、監視錄影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犯罪事實二部分:同案被告宇俊奇於偵查中證述、告訴人曾清煌於警詢之指訴、證人 許仲雅賴秀雀 於警詢之證述,查獲現場及本案汽車乙照片、遭竊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檔案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游文宏、宇俊奇分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本罪與前所犯構成累犯要件之罪質雖不盡相同,但對刑罰反應薄弱之情況並無二致,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酌情加重其刑。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得未扣案之高壓水槍1組,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被告所竊得之本案汽車甲、乙分別經告訴人巫達誠、曾清煌自行取回,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曾清煌警詢筆錄在卷為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人巫達誠指稱被告撬開其上址住處前後門(侵入住宅、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入內竊取監視螢幕1台、小型電熱扇1台、泡腳機1台、鏈鋸1台、電鑽1台、除草機1台、多功能小型電動機1台、白鐵座椅3個、立扇1台、汽車充電線1個、6座插座1個、理髮機大小各1個、鐮刀等工具共8個一節,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竊取該等物品,辯稱: 伊有 去該戶開門查看,但當時裡面已經沒有東西可以拿了等語。經查,被告遭證人雲勝利發現後,隨即與同案被告游文宏各自逃離現場,本案汽車甲內並未發現告訴人巫達誠所指遭竊物品,又告訴人巫達誠之遭竊現場並未發現犯罪工具及指紋等生物跡證,以供追查行竊者,有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佐,是尚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實進入上開房屋,並竊取本案汽車甲以外告訴人巫達誠管領之物,自不得僅憑被告竊取本案汽車甲之事實,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告訴人巫達誠此部分指訴,被告罪嫌不足。惟此部份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乃於相同地點、時間密接,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而屬接續犯,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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