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7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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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792號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蔡馥琳
被 告 李昇仕 即 李宗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原告於起訴時主張:被告
前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更名前為「
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申租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服務,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442元;
被告另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
申租門號0000000000(原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服務,亦積欠電信費8,442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補貼款13,46
9元,合計共21,911元;。又台灣之星及台灣大哥大已分別
於107年1月30日、108年6月21日將前開債權(金額合計共22
,353元)讓與原告,原告已以雙掛號郵件通知被告前開債權
讓等情事,爰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353元,及其中442元自1
02年4月11日起,及其中21,911元自104年10月2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前開電信費用或補償金之請求權均已因2年
短期時效屆滿而消滅,且關於台灣大哥大補償金之部分,雖
以補償金為名,然非屬違約金,仍應與月租之電信費用同視
,而一併適用2年之短期時效。而前開費用之請求權既均罹
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台灣之星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服務,自102年4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共積欠電
信費422元;另向台灣大哥大申租門號0000000000(原門號
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自104年10月1日起未依
約繳納電信費用,迄仍積欠電信費8,442元及提前終止契約
之補貼款13,469元,合計共21,911元。又台灣之星及台灣大
哥大已分別於107年1月30日、108年6月21日將前開債權共
22,353元讓與原告,且原告亦以雙掛號郵件通知被告前開債
權讓等情事,業據原告提出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台
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專業補款繳款
通知書、台灣3G-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暢打單門
號專案同意書、電信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暨強
制執行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文件為證,且
為到場之被告之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前揭
主張屬實。
㈡、被告則以本件請求權之時效均已屆滿等情加以抗辯,則本件
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抗辯原告前開主張之電信費用8,884元
及補貼款等請求權13,469元,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依
法得拒絕給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關於原告積欠之電信費用8,884元部分:
⑴、「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
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
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
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127條第8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
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
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
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期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是
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
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就固體、液體及
氣體之外的各種能源,諸如熱、光、電氣、電子、電磁波、
放射線、核能等,在技術上已能加以控制支配,工商業及日
常生活上已普遍使用,倘有頻繁交易且有從速確定之必要者
,自應順應社會變遷並應立法目的而為適度擴張,並無將本
條之商品限定為有體動產之必要。電信業者既以提供行動通
信網路系統發送、接收、傳遞電磁波之方式,供其用戶發送
、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網路訊號,
並基此向其用戶按月收取通話費、上網費、月租費,則該行
動通信網路系統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上供給之「商品」,且現
今社會行動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
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者所提供予用戶之行動通話網路系統
,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
⑵、原告所請求關於被告積欠台灣大哥大及台灣之星之電信費用
共8,884元(計算式:8,442+442=8,884)部分,核其性質
係屬電信業者提供予用戶之「商品」。是原告所請求之前開
電信費用,即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短期時效。而
前述款項債權至遲應分別於102年4月10日(台灣之星部分)
、及104年10月1日(台灣大哥大)部分即已發生,復經原告
於起訴時主張明確,則原告遲至109年5月21日始以前開債權
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向被告請求,並於同年109
年9月1日再具狀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見本院109年度
司促字第28100號卷內所附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蓋本院
收件之章戳),均顯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原告亦未舉證於
前開時間前有何時效中斷且重行起算之事由,故被告以前開
債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抗辯得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2、關於被告積欠之補賠款13,469元部分:
⑴、依原告起訴時所檢附之台哥大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業
務/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載明:「①、限制退租期間及資費
:30個月;30個月內須選用1,399型以上4G手機方案資費,
升頻用戶限制退租期間自4G資費生效日起算。②、提前終止
契約補償違條款:若違反專案資費之約定或退租或被銷號時
,應支付台灣大哥大終端設備補償款18,500元,得按比例逐
日遞減。」等語,另專案補賠款繳款通知書中亦載明:「使
用未滿30個月內轉換低於新4代1,399型以下(不含)資費,
而補償17,100元/30個月行銷費用賠償款(逐日遞減)。」
等語(分見109年度司促字第28100號卷第22頁、第27頁)。
是依據前述條款文義可知,被告向台灣大哥大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使用,係以須持續使用門號資費一定期間(即綁約)之
承諾,取得月租費之減免優惠或專案手機之所有權,而前述
條款就倘上訴人使用門號未滿30個月而停(退)租時應繳納
之款項,均係以「補償款」或「賠償款」名之,顯見該等款
項係作為補償上訴人未綁約原應支出之月租費與其因綁約而
得以取得月租費減免之差額之用,換言之,此等補償款係在
原綁約目的已不達之情形下,上訴人應補行給付予電信業者
之月租費,自應與月租費等同視之,而仍屬該等電信公司提
供商品之代價,自仍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之適用(
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65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
⑵、原告既繼受前手台灣大哥大上述金錢債權,其消滅時效仍為
2年。故被上訴人亦遲於至109年5月21日始以向被告請求給
付前開款項,再於同年109年9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仍顯逾2年之時效,原告復未舉證於前開時間前有
何時效中斷且重行起算之事由,被告執此抗辯並拒絕給付,
亦有理由。
3、原告對被告之遲延利息請求權,亦因主權利消滅時效,隨同
消滅:
⑴、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
有明文。該條所稱之從權利,自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
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
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
隨之消滅,此蓋已從隨主之原則也」可明。蓋僅獨立之請求
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
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最高法院
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⑵、原告對被告前開電信費用8,874元及補貼款13,469元之主權
利既已時效完成且經被告拒絕給付,已不得向再原告請求乙
節,業據本院認定前述,前開時效完成之效力亦及於原告附
帶請求利息之從權利,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之時效抗辯,亦屬
可採,原告也不得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
五、原告依據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2,353元,及其中442元自102年4月11日起,及其中21,911
元自104年10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依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敗訴之原
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書記官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