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字第6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六六一號
上訴人寅○○訴訟代理人丑○○上訴人辛○○視同上訴人己○○視同上訴人戊○視同上訴人癸○○訴訟代理人庚○○視同上訴人卯○○訴訟代理人甲○○視同上訴人壬○○視同上訴人子○○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午○○受告知人辰○○
巳○○未○○○丙○○丁○○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一○六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寅○○、辛○○以系爭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其等已於訴訟中將部分應有部分移轉予受告知人辰○○、巳○○、未○○○、丙○○、丁○○等人,有原審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十號民事判決可証,上開告知人於本事件中為利害關係人,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規定告知訴訟,爰將辰○○、巳○○、未○○○、丙○○、丁○○列為本件受告知人。
二、又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抗字第二一八號判例參照)。上訴人寅○○、辛○○以視同上訴人戊○、癸○○、卯○○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涉犯偽造文書取得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資格,為原審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三一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之被告,癸○○、卯○○如非派下員,即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有影響其他共有人分割取得土地之權益,爰聲請於該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惟查上訴人主張視同上訴人戊○、癸○○、卯○○所涉上開刑事犯罪時間,係於本件民事訴訟繫屬前之八十四年間,業據其等陳述在卷(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原審上開刑事判決書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二二至一二五頁),上訴人自訴視同上訴人癸○○、卯○○涉犯上開偽造文書罪嫌,所指訴之犯罪時間既非在本件訴訟繫屬中所為,即與上開法條規定有間,本件並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核先敘明。
三、視同上訴人己○○、戊○、癸○○、卯○○、壬○○、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0.0五九二公頃、及同段一七二地號、地目建、面積○.○三九一公頃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惟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方案㈡所示等語。原審判決准如被上訴人所請,即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0.0五九二公頃、及同段一七二地號、地目建、面積○.○三九一公頃土地合併分割,如原判決附圖方案㈡所示,即編號1部分面積0.00八二公頃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己○○所有;編號2部分面積○.○○二○公頃、編號6部分面積○.○一六三公頃、編號10部分面積○.○○一二公頃、及編號12部分面積○.○○五一公頃土地均分歸視同上訴人戊○所有;編號3部分面積○.○○四一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寅○○所有;編號4部分面積○.○○四一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辛○○所有;編號5部分面積○.○二四五公頃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癸○○所有;編號7部分面積○.○○九三公頃、及編號9部分面積○.○○三○公頃土地均分歸視同上訴人子○○所有;編號8部分面積○.○○四一公頃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所有;編號11部分面積○.○○八二公頃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卯○○所有;編號13部分面積○.○○八二公頃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壬○○所有。上訴人寅○○、辛○○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五、上訴人寅○○、辛○○則以:系爭土地原屬祭祀公業曾益所有,公業解散後,視同上訴人戊○、癸○○、卯○○與訴外人 葉連和 勾結偽造使不具有派下權之癸○○、卯○○取得共有關係,此部分業經上訴人對戊○、癸○○、卯○○、及葉連和提起偽造文書自訴在案,上訴人為恐分割後有難以恢復權利之虞,除被上訴人外其餘共有人即原祭祀公業曾益派下部分有暫不分割之合法理由,本件應於該刑事判決確定前勿就系爭土地為分割判決,如該刑事案件判決戊○等人無罪確定,原審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案,上訴人可以接受,惟原審未待刑事部分確定竟為判決准予分割,依法殊難謂合等語。原審為上開判決後,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六、視同上訴人己○○、戊○、癸○○、卯○○、壬○○、子○○則以: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方案㈡所示。
七、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各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惟兩造間迄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則被上訴人依法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經查:系爭土地其上均蓋有建物,呈長方型,系爭二土地中間為同段一七一地號土地所區隔,並以該地為對外通行之道路一節,業經原審法院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勘測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並囑託該地政事務所測量員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建物使用現況,及使系爭土地能發揮最大效用,並參酌視同上訴人己○○、卯○○、壬○○等人同意向視同上訴人戊○價購分得與之相鄰之土地部分,以求兩造分得之土地皆能在不影響現有建物情形下繼續使用,及被上訴人亦能與其現所有之同段一六一─二地號土地合併後完整利用等情事,雖視同上訴人子○○按其應有部分將取得土地分置兩處,惟兩處相距不遠,並能就分得之空地再做規劃使用,對其權益影響較小,認以原判決附圖方案㈡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宜,視同上訴人己○○、戊○、癸○○、卯○○、壬○○、子○○亦同意上開分割方案;而上訴人寅○○、辛○○除主張於上開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外,對上開分割方案亦陳明可以接受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三頁),因之;上開分割方案對兩造而言均屬適當。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共有人分割共有物法律關係,訴請就系爭土地判決分割,為有理由,原審以被上訴人請求,核屬有據,予以准許,並參酌兩造目前使用現況及使用土地之最大效益,判決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原判決附圖方案㈡所示,即編號1部分面積0.00八二公頃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己○○所有;編號2部分面積○.○○二○公頃、編號6部分面積○.○一六三公頃、編號10部分面積○.○○一二公頃、及編號12部分面積○.○○五一公頃土地均分歸視同上訴人戊○所有;編號3部分面積○.○○四一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寅○○所有;編號4部分面積○.○○四一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辛○○所有;編號5部分面積○.○二四五公頃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癸○○所有;編號7部分面積○.○○九三公頃、及編號9部分面積○.○○三○公頃土地均分歸視同上訴人子○○所有;編號8部分面積○.○○四一公頃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所有;編號11部分面積○.○○八二公頃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卯○○所有;編號13部分面積○.○○八二公頃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壬○○所有,均核與法相符,上訴人猶執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B2法官陳蘇宗~B3法官張浴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