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附民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04年度附民字第279號原告 林文能 被告 林雪霞 上列被告因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30號偽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林文能方面:
壹、聲明:被告林雪霞應賠償原告林文能新臺幣2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
乙、被告林雪霞方面:均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林雪霞被訴偽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30日以104年度訴字第330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梁志偉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