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40號原告A女(真實姓名、住址均詳卷)法定代理人B女(真實姓名、住址均詳卷)被告 吳柳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1年度救字第33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民國(下同)101年度訴字第954號民事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就其一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36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因判決不得上訴,而告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及被告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3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業經被告預納│││││├──────┼──────────┴─────────┤│合計│14,600元│├──────┴────────────────────┤│附註:││一、第一審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應徵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被告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則為其一審敗訴之50││0,000元,是第二審訴訟費用即為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合計14,600元,合先敘明。││二、原告所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83元【計算式:6,5││00×1/6=1,083.3,小數點四捨五入】;被告所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5,417元【計算式:6,500-1,083=5,4││5,417】。又查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且經被告││繳納,是第二審部分之訴訟費用爰不再於本件列計,併此││敘明。││三、綜上,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83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17元,並均││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