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37號原告0000-000000(真實姓名、住址均詳卷)法定代理人0000-000000A(真實姓名、住址均詳卷)被告潘○龍(真實姓名、住址均詳卷)兼法定代理潘○明(真實姓名、住址均詳卷)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2年度救字第12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柒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民國(下同)102年度訴字第1151號民事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就其一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45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因判決不得上訴,而告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及被告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3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7,835元│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合計│30,715元│├──────┴────────────────────┤│附註:││一、第一審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而第一審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原告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則為其一審敗訴之1,││100,000元,是第二審訴訟費用即為第二審裁判費17,835││元,合計30,715元,先予敘明。││二、第一審部分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073元【計算式:1││2,880×1/12=1,073.3,小數點四捨五入】;原告應負擔││其中之11,592元【計算式:12,880-1,073=11,807】。││又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則原告所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7,835元。││三、綜上,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642元【││計算式:11,807+17,835=29,642】;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73元,並均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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