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56號聲請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理人 蔡麗靜 相對人雲晟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劉輝雄 人兼法定代理 李金蓮 人法定代理人 劉姵伶 法定代理人 劉于榕 法定代理人 劉紜含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劉輝雄法定代理人李金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貳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命當事人預納之前二項費用,應專就該事件所預納之項目支用,並得由法院代收代付之。有剩餘者,應於訴訟終結後返還繳款人。郵電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民國(下同)93年度訴字第1553號民事判決判決相對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因相對人並未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本案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423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400元,合計28,823元,均係聲請人所預納,有收據二紙在卷可稽。準此,依前揭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823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3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