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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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0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084號原告乙○○
樓訴訟代理人 林根煌 律師複代理人 林邦賢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伍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肆萬伍仟貳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896,6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97年4月21日,就其請求減縮為「被告應給付598,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即兩造之父親 劉萬明 去世後,遺留台中市○○區○○
段150-3、150-9、150-1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50-3地號、系爭150-9地號、系爭150-10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號建物及其附屬建物(下稱系爭文心路4段211號建物)、台中市○○區○○○街○○號建物(下稱系爭遼陽一街26號建物),由兩造及訴外人即兩造胞姐丙○○○繼承,並於88年9月8日辦妥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且兩造與丙○○○於88年8月間曾約定凡使用系爭文心路4段211號建物第3、4、5層樓者,每層樓每月應給付6,000元,惟第5層樓因有3分之1為神明廳,依比例扣減後每月應給付4,000元;使用系爭遼陽一街26號建物第1層樓者,每月應給付14,000元,系爭2間建物其餘樓層則由被告、丙○○○管理出租,上開所得扣除必要費用後,各分配3分之1。
㈡系爭文心路4段211號建物第3層樓全部及第5層樓3分之2(另
3分之1為共用之神明廳),自88年9月起至94年12月止,共76個月,由被告使用,故被告每月應給付10,000元(6,000+4,000=10,000元),總金額760,000元(76×10,000=760,000元);又上開建物第4層樓由丙○○○使用,每月應給付6,000元,總金額456,000元(6,000×76=456,000元);另上開建物第1、2層樓自90年3月起至91年7月止,共17個月,由被告管理出租,每月租金28,000元,租金合計476,000元(28,000×17=476,000元);又上開建物第1、2層樓自91年8月起至94年12月止,由丙○○○管理出租,除其中92年3月起至93年2月止無人承租外,另⑴自91年8月起至92年2月止,共7個月,每月租金28,000元,租金合計196,000元(28,000×7=196,000元),⑵自93年3月起至94年12月止,共22個月,每月租金21,000元,租金合計462,000元(21,000×22=462,000元),以上丙○○○自91年8月起至94年12月止,收取之租金為658,000元(196,000+462,000=658,000元)。
㈢系爭遼陽一街26號建物第1層樓,自88年9月起至94年12月止
,共76個月,由被告與丙○○○共同使用,故被告與丙○○○就其各自使用部分每月各應給付7,000元,合計各應給付532,000元(7,000×76=532,000元);另上開建物第2層樓自89年7月起至91年6月止,由被告管理出租,除其中90年3月起至90年7月止無人承租外,另⑴自89年7月至90年2月止,共8個月,每月租金8,000元,租金合計64,000元(8,000×8=64,000元),⑵90年8月之租金為9,500元,⑶自90年9月起至91年6月止,共10個月,每月租金8,500元,租金合計85,000元(8,500×10=85,000元),以上被告自89年7月起至91年6月止,收取之租金為158,500元(64,000+9,500+85,000=158,500元);又上開建物第2層樓自91年7月起至94年12月止,由丙○○○管理出租,其中⑴91年7月起至92年1止,共7個月,每月租金8,500元,租金合計59,500元(8,500×7=59,500元),⑵自92年2月起至94年12月止,除其中92年2、3月及93年5、6月月未出租外,其餘31個月,每月租金8,000元,租金合計248,000元(8,000×31=248,000元),以上丙○○○自91年7月起至94年12月止,收取之租金為307,500元(59,500+248,000=307,500元)。
㈣被告使用系爭2間建物部分,應給付之租金共1,292,000元
(760,000+532,000=1,292,000元);另出租系爭2間建物部分所得租金總額634,500元(476,000+158,500=634,500元),扣除系爭2間建物支出之必要費用32,179元、99,673元,尚餘502,648元(634,500-32,179-99,673=502,648元),原告爰依民法第541條委任之規定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8,216元【(1,292,000+502,648)÷3=598,216元】。
㈤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系爭文心路4段211號建物及其坐落之系爭150-9地號土地
、系爭遼陽一街26號建物均為兩造及丙○○○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另系爭遼陽一街26號建物坐落之系爭150-3地號土地,兩造及丙○○○之應有部分各15分之2;又系爭2間建物雖均另坐落系爭150-10地號土地,惟此筆土地係與他人共有,而作為建蔽率之空地,兩造及丙○○○之應有部分各為5010分之698、5010分之698、5010分之224,與系爭2間建物出租之權利無關。
⒉被告與丙○○○間對於先後所收取之租金及使用共有房屋
應支付他方之金額,是否相抵後再給付差額,與本件訴訟無關。
㈥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98,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2間建物於77年間,由兩造之父親劉萬明交由被告無償
使用,原告迄今也未與其訂立租賃契約,被告自可無償使用系爭2間建物,兩造與丙○○○雖於94年8月間洽談使用系爭2間建物須給付租金事宜,但並未談妥,故兩造間並無租賃契約存在,又若被告須給付使用系爭2間建物之租金,亦應自94年8月兩造洽談之時或實際訂立租賃契約後開始起算。
又被告僅使用系爭文心路4段211號建物之第3層樓及第5層樓之3分之2,而丙○○○使用該建物之第4層樓及第6樓(即頂樓)外,尚使用該建物之第4、5、6樓之樓梯間堆放物品,因此被告須負擔之租金應與丙○○○相同;另被告雖與丙○○○共同使用系爭遼陽一街26號建物第1層樓,但被告僅停放2部機車及使用1個汽車停車位,其餘均為丙○○○使用,故被告應負擔之租金為4分之1,丙○○○應負擔4分之3。
㈡又系爭文心路4段211號建物占用系爭150-10地號土地,而依
先前兩造與丙○○○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約定,系爭文心路4段211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於該建物出租或出售時,須按其應有部分給付該建物成交總價款之26分之7予法定空地(即系爭150-10地號土地)之持有人(即兩造),其餘26分之19再由兩造與丙○○○各分得3分之1,且系爭150-10地號土地之法定空地既計入建蔽率,被告為權利人之一,自有權分得占有該土地之建物使用出租之所得,且原告所有系爭150-1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已被系爭遼陽一街26號建物(建號44)及台中市○○路○段○○○號建物(建號34,訴外人即兩造之兄弟 劉達偉劉達裕劉達濟 共有)占用,故原告對系爭150-10地號土地已無任何權利,因此被告應分得系爭文心路4段211號建物出租所得之2分之1【26分之7+(26分之19÷3)=26分之13.3≒2分之1】;另系爭遼陽一街26號建物出租所得,依兩造與丙○○○之應有部分,分得3分之1。
㈢另被告就系爭2間建物應分得之租金,自88年9月至91年7月
止,系爭文心路4段211號建物出租所得476,000元,扣除必要支出費用32,179元後,被告分得2分之1即221,910元【(476,000-32,179)÷2=221,910元】;另系爭遼陽一街26號建物出租所得158,500元(64,000+9,500+85,000=158,500元),扣除必要支出費用99,673元,被告分得3分之1即19,609元【(158,500-99,673)÷3=19,609元】,應分得之租金為241,519元(221,910+19,609=241,519元)。又自91年7月至94年12月止,系爭文心路4段211號建物出租所得658,000元,被告應分得2分之1即379,000元【(658,000+50,000+50,000)=758,000÷2=379,000元】;另系爭遼陽一街26號建物出租所得307,500元,被告應分得3分1即125,833元【(307,500+17,500+52,500)÷3=125,833元】。又扣除被告自94年8月起使用系爭文心路4段211號建物應負擔之租金50,000元、使用系爭遼陽一街26號建物應負擔之租金17,500元,該段期間(自91年7月至94年12月止)被告應分得之租金為437,333元(379,000+125,833-50,000-17,500=437,333元),是被告上開2期間應分得之租金應為678,852元(241,519+437,333=678,852元)。
㈣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系爭150-9地號土地及其上35建號即系爭文心路4段211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兩造及丙○○○,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1。坐落系爭150-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 張武隆 、黃秋月、 張益閎 、兩造及丙○○○,應有部分分別為5分之1、5分之1、5分之1、15分之2、15分之2、15分之2;其上44建號即系爭遼陽一街26號建物所有權人為兩造及丙○○○,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1。兩造、丙○○○及其他訴外人共有上開建物之法定空地即坐落系爭150-10地號土地,兩造及丙○○○之應有部分分別為5010分之698、5010之698、5010分之224,餘為他訴外人依其登記權利範圍所有。
㈡系爭文心路4段211號建物第3層全部及第5層(3間房間中之2
間房間)之3分之2為被告使用,3分之1為共用之神明廳,第4層全部為丙○○○使用。系爭遼陽一街26號建物第1層由丙○○○與被告共同使用。
㈢被告使用系爭2間建物樓層之時間均係自88年9月起至95年2月底,對原告主張使用期間76個月不爭執。
㈣租金部分:
⒈系爭文心路4段211號建物第1、2層樓建物,自90年3月5日
起至91年7月10日之押、租金,及系爭遼陽一街26號建物第2層樓建物,自89年7月5日至91年6月20日之租金,均存入被告於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後出租上開建物之租金均由丙○○○收取。
⒉系爭2間建物之租金收入,其中系爭文心路4段211號建物
租金於91年7月以前由被告收取,共收取476,000元(90年3月起至91年7月),另系爭遼陽一街26號建物租金於91年
6月以前由被告收取,共收取158,500元(89年7月至90年
2月,90年8月至91年6月)。⒊系爭文心路4段211號建物自91年8月起至94年12月止,丙
○○○收取之租金收入為658,000元;系爭遼陽一街26號建物自91年7月起至94年12月止,丙○○○收取之租金收入為307,500元。
⒋兩造同意本件系爭2間建物關於租金之收入計算至94年12月止。
㈤必要支出部分:
⒈系爭2間建物之各項必要支出如起訴狀附表三所載。(見
本院97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⒉至91年7月前,系爭文心路4段211號建物由訴外人丙○○
○支出32,179元,另系爭遼陽一街26號建物由丙○○○支出99,673元之必要費用。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依委任契約,被告應交付其管理出租系爭2間建物所收取之租金之3分之1,另依租賃契約,被告自88年9月起至94年12月底,使用系爭文心路4段211號建物第3層樓全部、第5層樓3分之2及與丙○○○共同使用系爭遼陽一街26號建物第1層樓,應給付租金之3分之1予原告,租金總金額為598,216元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其受任出租系爭共有房屋之租金?㈡原告得否依租賃關係,向被告請求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租金?㈢被告得否以丙○○○應給付之部分扣抵?經查: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其受任出
租系爭共有房屋之租金?按委任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且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受任人為委任事務之處理,若須為法律行為,則該法律行為依法無須以文字為之者(如買賣、租賃之債權契約),則委任該事務之委任契約,自毋庸以文字為之,亦不違反民法第531條之規定。經查,本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2間建物出租租金收取情形如何?)文心路4段之房屋91年7月以前是被告甲○○收取,91年8月以後才是我收的;遼陽一街之房屋91年6月以前是被告收取的,91年7月以後是我收的」等語(見本院97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系爭文心路4段211號建物第1、2層樓建物,自90年3月5日起至91年7月10日之押、租金,及系爭遼陽一街26號建物第2層樓建物,自89年7月5日至91年6月20日之租金,均存入被告於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後出租上開建物之租金均由丙○○○收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間就系爭2間建物管理出租之事務雖無書面之委任契約,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及丙○○○既先後代表出面與承租系爭2間建物之承租人簽訂租賃契約,該租賃契約性質上又屬債權契約,本無須以文字為之,則兩造及丙○○○間就上開系爭2間建物管理、出租及收取租金之事務所成立之委任契約,亦毋庸以文字為之,兩造及丙○○○間確有成立委任契約,堪以認定,是被告及丙○○○應將其收取系爭2間建物出租之租金,依比例計算分配。
㈡原告得否依租賃關係,向被告請求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租
金?被告雖辯稱:其確實有使用系爭文心路4段211號建物第3層樓及第5層樓之3分之2,應給付10,000元,而丙○○○使用該建物之第4層樓及第6樓(即頂樓)外,尚使用該建物之第
4、5、6樓之樓梯間堆放物品,且其僅使用5個月,應給付50,000元,另雖與丙○○○共同使用系爭遼陽一街26號建物第1層樓,但只有使用該建物4分之1,其餘4分之3係丙○○○使用,其僅應負擔4分之1的費用云云。惟查,本件系爭2間建物係由兩造與丙○○○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系爭文心路4段211號建物第3層樓全部及第5層樓之3分之2由被告使用、系爭遼陽一街26號建物第1層樓由被告與丙○○○共同使用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證述綦詳(見同上筆錄),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另證述:「(當初繼承後,有無約定如何使用系爭2間房屋?情形如何?)在我父親過世後,兩造與我有在88年8月間約定,使用系爭房屋的人要付租金,當時有約定若使用文心路4段211號之房屋,每層樓要付6,000元,若使用遼陽一街之房屋每層樓要付14,000元」、「(該兩間房屋實際使用情形如何?)在88年8月間約定後,文心路4段211號房屋之3樓是被告甲○○使用,4樓我使用,5樓是被告甲○○使用,而5樓總共有3間房間,其中有1間是擺設神明廳,被告雖然只使用另外兩間房間,面積約第五層樓的3分之2,但當時他同意就5樓也負擔6000元之費用…。另遼陽一街房屋之第1樓是我與被告甲○○共同使用,而88年8月約定當時有說好我與被告甲○○就1樓部分每人各出7000元之費用…」等語(見同上筆錄)、「(遼陽一街之房屋第1層樓,你與被告如何使用?)88年8月是約定一人使用一半,當時也說好該部分每個月使用的費用是14,000元,我與被告甲○○各出7,000元」、「(文心路4段211號第5層樓神明廳部分如何約定?)該部分是約定由原告、被告與我共同使用,各負擔3分之1」、「(文心路4段211號第6層樓,目前何人在使用?)該部分是放置我父親生前的東西,並非我個人在使用」等語(見本院97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參以證人丙○○○自身亦有使用系爭2間建物且須負擔租金,其對約定使用系爭2間建物應負擔租金之事應知之甚詳,是兩造與丙○○○間應係自88年9月間起就系爭2建物上開樓層成立租賃契約,且被告與證人丙○○○對於使用系爭遼陽一街26號建物第1層樓應分擔之比例已有約定,被告理應依雙方之約定給付使用系爭遼陽一街26號建物第1層樓之租金,至為明確。
㈢又按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
有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至於共有物未分割前,各共有人實際上劃定範圍使用共有物者,乃屬一種分管性質,與共有物之分割不同(57年台上字第238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所有系爭150-10地號之應有部分已被系爭遼陽一街26號建物(建號44)占用,故原告對系爭150-10地號土地已無任何權利,應由其分得系爭文心路4段211號建物使用利益及出租所得之2分之1云云。惟查,兩造與丙○○○為系爭150-1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為5010分之698、5010之698、5010分之224,餘為其他訴外人依其登記權利範圍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文心路4段211號、系爭遼陽一街26號建物確實有占用系爭150-10地號土地,有系爭2間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參,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既為系爭150-1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其應有部分係抽象存的存在於共有物之任何部分,並非具體侷限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兩造共有系爭2間建物,實際上占有使用系爭150-10地號土地之面積應為系爭150-10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所共有,且系爭150-1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亦未就該土地之使用訂立分管契約,至被告所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第3條有關須給付該建物成交總價款之26分之7予法定空地持有人,係指系爭2間建物出售之情形,與本件僅係出租及由共有人使用部分之情形不同。再者,系爭2間建物所坐落之系爭150-10地號土地係兩造、丙○○○與他人共有,而作為建蔽率之空地,而本件原告係就系爭2間建物之使用利益及出租所得請求,與系爭150-10地號之法定空地使用無涉,自應由兩造及丙○○○就該2間建物之應有部分分配使用利益及出租所得。
是被告所為上開抗辯,顯屬無據。
㈣被告得否以丙○○○應給付之部分扣抵?
按共有乃數人共同享受一所有權,故各共有人本其所有權之作用,對於共有物之全部均有使用收益權。惟其使用收益權應按其應有部分而行使,不得損及他共有人之利益,若有侵害,則與侵害他人之所有權同,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495號判例可資參照。依此可知,兩造與丙○○○既為系爭2間建物之共有人,自得依其所有權之作用,收取系爭2間建物出租所得租金之利益或使用,惟該租金或使用之利益應按兩造與丙○○○之應有部分比例各3分之1分配,以避免損害他共有人之利益,是本件系爭2間建物應收取之租金及共有人使用應負擔之租金包括:
⒈被告及丙○○○收取之租金部分
⑴系爭文心路4段211號建物租金於91年7月以前由被告收
取,共收取476,000元(90年3月起至91年7月),另系爭遼陽一街26號建物租金於91年6月以前由被告收取,共收取158,500元(89年7月至90年2月,90年8月至91年6月),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由被告管理出租所得總額共634,500元(476,000+158,5000=634,500元),扣除系爭2間建物支出之必要費用131,852元(32,179+99,673=131,852元)後,被告受任出租房屋所收取之租金為502,648元(634,500-131,852=502,648元)。
⑵又系爭文心路4段211號建物自91年8月起至94年12月止
,丙○○○收取之租金收入為658,000元;系爭遼陽一街26號建物自91年7月起至94年12月止,丙○○○收取之租金收入為307,500元,合計965,500元(658,000+307,500=965,500元)。
⒉被告及丙○○○使用應負擔之租金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自88年9月起至94年12月止,使用系爭2間
建物樓層之期間共76個月,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使用系爭文心路4段211號建物第3層樓全部及第5層樓之3分之2部分,每月應給付10,000元(6,000+4,000=10,000元),總金額為760,000元(76×10,000=760,000元);另與證人丙○○○共同使用系爭遼陽一街26號建物第1層樓部分,每月應給付7,000元,總金額為532,000元(7,000×76=532,000元),是被告使用系爭2間建物應負擔之總金額為1,292,000元。
⑵另丙○○○使用系爭文心路4段211號建物第4層樓全部
,每月應給付6,000元,另與被告共同使用系爭遼陽一街26號建物第1層樓部分,每月應給付7,000元,是該2間建物丙○○○每月應負擔之租金為13,000,(6,000+7,000=13,000元),其使用期間亦為76個月,是丙○○○應負擔之租金總金額為988,000元(13,000×76=988,000元)。
⒊依上,被告受任出租房屋所收取之租金為502,648元、使
用系爭2間建物應負擔之總金額為1,292,000元,合計被告所收取租金及使用所得利益之金額為1,794,648元(502,648+1,292,000=1,794,648元),另丙○○○受任出租房屋所收取之租金收入為965,500元、使用系爭2間建物應負擔之租金總金額為988,000元,合計丙○○○所收取租金及使用所得利益之金額為1,953,500元(965,500+988,000=1,953,500元),以上租金及使用利益共計3,748,148元(1,794,648+1,953,500=3,748,148元),依兩造與丙○○○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各分得3分之1即1,249,383元(元以下4捨5入),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545,265元(1,794,648-1,249,383=545,265元),另向丙○○○請求704,117元(1,953,500-1,249,383=704,117元)。
㈤綜上所述,兩造及丙○○○間既存在委任、租賃契約,且依
上開會算結果,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545,265元,另向丙○○○請求704,117元(該部分非本件請求範圍),從而,原告依委任、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5,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書記官賴榮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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