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廣明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分別為民國(下同)
96年9月25日、96年10月25日,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60
,000元及270,000元,票據號碼分別為UC0000000、UC00000
00,付款人均為華南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之支票2張,詎屆
期均於97年9月24日提示,未獲付款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
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
狀以資抗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
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提
示日即97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書記官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