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
度偵字第二六九八二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
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倒
數第四行「甲○○」應更正為「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意旨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為同一
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均予以審究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
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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