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家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家聲字第45號聲請人苗栗縣頭份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林鋒鑑 被繼承人 詹璧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閱覽本院98年度繼字第159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41條至第243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甚明,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詹璧蓮之債權人,因被繼承人亡故,其繼承人拋棄繼承事件業承鈞院審理在案(98年度繼字第159號)。茲為明瞭繼承人繼承之狀況,便於續行債務追索以維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請求鈞院准予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提出本院88年執字第2790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102年2月5日苗院國家字第004268號函等件影本佐證,足認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書記官簡慶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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