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36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紹坤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紹坤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鄭紹坤與 張佳音陳漢魂 夫妻係鄰居,雙方相處不睦,鄭紹坤於民國101年4月15日下午8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217室住處外走廊,與居住在上址230室之張佳音發生口角爭執,陳漢魂聽見張佳音與鄭紹坤之爭吵聲,出門質問鄭紹坤為何要罵張佳音,鄭紹坤見狀,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返回住處取出其所有鐮刀1把,再衝出走廊高舉鐮刀對張佳音、陳漢魂2人恫稱:「我要殺死你們全家」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及行為恐嚇張佳音、陳漢魂2人,致張佳音、陳漢魂2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之安全。張佳音隨即報警,經警到場處理,並扣得上揭之鐮刀1把。
二、案經張佳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證人即告訴人張佳音及證人陳漢魂於偵查中之證述等證據,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形,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意旨,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鄭紹坤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持其所有之鐮刀1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當日晚上,伊坐在伊家門口,告訴人張佳音走過來,距離伊門口2、3步距離,指著伊罵,但伊辨別不出她罵伊什麼,陳漢魂跑過來,指著伊罵,但罵什麼伊不清楚,他們2人對伊1個人,伊拿出鐮刀是要自衛;伊當日沒有對告訴人張佳音及證人陳漢魂說「我要殺死你們全家」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張佳音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101年4月15日晚上8時15分許,伊居住是集合住宅,當時被告在走廊,伊因為覺得垃圾桶很臭,用手摀住嘴巴,被告見伊就罵伊臭娘們,被告說:我們都沒有摀住嘴巴,妳為什麼摀嘴巴;伊先生陳漢魂那時站在對面門口,看見就問被告為什麼要這樣罵伊,被告立即衝到家中拿出1把鐮刀,被告手持鐮刀舉高衝出,對伊說要殺死伊們全家。伊先生(指陳漢魂)見狀上前擋住被告,伊馬上跑回家中打電話報警;伊聽到被告這樣講覺得很害怕等情明確(見偵卷第14頁)。又證人陳漢魂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101年4月15日晚上8時15分許,伊太太(指張佳音)經過被告門口,被告就罵的很大聲,伊去看發生何事,被告就衝到家中拿出1把鐮刀說你們全家都不是東西,說要殺我們全家;伊就攔著被告,伊太太就回家報警,伊很害怕,伊要救伊太太等情綦詳(見偵卷第15頁),並與上揭證人張佳音所證述情節相合。又被告自警詢、偵查乃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當時確有手持鐮刀之情節(見偵卷第2、14至15、本院卷第38頁背面、39頁),復有該鐮刀1把扣案,另有扣案鐮刀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向告訴人及證人陳漢魂以高舉鐮刀,並口稱:我要殺死你們全家之語句之方式,即表達出可能加害告訴人、證人陳漢魂之生命、身體之內容,且客觀上該言語之內容足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致告訴人、證人陳漢魂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甚明,被告主觀上有惡害通知犯意存在,亦堪認定。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日晚上,伊坐在伊家門口,告訴人張佳音走過來,距離伊門口2、3步距離,指著伊罵,但伊辨別不出罵伊什麼,陳漢魂跑過來,指著伊罵,但罵什麼伊不清楚,他們2人對伊1個人,伊拿出鐮刀要自衛云云,惟無論當日是否係因告訴人、陳漢魂先行對被告辱罵而造成口角衝突,被告均不應該持鐮刀相向,被告與告訴人等言語上之口角爭吵,被告應請求鄰里長、鄰居或警方調解或依法律規定提出主張,而維護其尊嚴與權益,斷無持鐮刀相向自衛道理,是被告上揭所辯持鐮刀自衛云云,並非可採。又被告否認當日曾對告訴人張佳音及證人陳漢魂說「我要殺死你們全家」等語,惟就此證人即告訴人張佳音及證人陳漢魂證述一致,已如上述,並參酌以被告當時與告訴人張佳音及證人陳漢魂發生言語口角衝突,被告甚至回家中取出鐮刀1把之情節,可見該言語衝突相當劇烈,被告認其受辱情形下,必然惱怒,則有上揭言論,亦與常情無違,益徵上揭告訴人張佳音及證人陳漢魂所證情節應與事實相符,被告所辯空言否認,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至於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本院至現場勘查,模擬當時發生情況,本院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現場模擬與被告供述或告訴人、證人陳漢魂之證述方法無異,故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指明。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鄭紹坤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想像競合:被告以一高舉鐮刀,並口稱:我要殺死你們全家語句之方式,同時對告訴人及證人陳漢魂為惡害之通知,侵害告訴人及證人陳漢魂2人之自由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1罪處斷。
(三)減刑: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00年0月生,有被告年籍資料在卷可佐,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及證人陳漢魂發生口角衝突,自認受辱,惟未思以理性處理,採取適法方式解決,竟以手持鐮刀高舉及言語恫嚇告訴人及證人陳漢魂,造成告訴人、證人陳漢魂心理上恐懼之動機、手段,及被告在案發當時患有重聽,此情亦經到場處理員警 楊瑞男林金良 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5至36、37頁),聽力較一般人減損,被告與他人溝通上顯較困難,易生誤解,肇至本件衝突加劇之情形,兼衡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及其於本案之前並無任何刑事案件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沒收:扣案之鐮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之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怡萱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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