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3年度員簡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簡字第200號

原告 呂世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國忠 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起訴狀被告欄位固有記載被告 李國忠 等13人之姓名、住所,但未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亦未提出足資辨別被告身分之資料,無從辨別被告等人是否仍生存,致難確認其等當事人能力及實際住居所。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6日以113年度員補字第236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4日內,具狀補正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應以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等,該裁定已於113年5月7日送達於原告本人,惟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上開補正裁定、送達證書、案件統計資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原告起訴程式顯有欠缺,且未遵期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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