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八二號
原告戊○○○
甲○○丁○○丙○○乙○○兼共同訴訟代理人己○○被告辛○○○○
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設台中市○○區○○○路○段○○○號二樓右一人法定代理人庚○○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重志 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進塗 律師複代理人壬○○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四萬五千三百九十七元,連帶給付原告甲○○、丁○○、丙○○、乙○○、己○○各七十萬元,並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 陳中 一係受僱於被告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榮汽車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四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全聯結車,沿中山高速公路南下行駛至南下八十九公里又二百五十公尺處時,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於注意,以時速超過一百公里之速度,由內側車道或路肩不當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而被害人 柯永金 在外側車道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大拖車,當時時速僅四十公里,被其所牽拖之後子車撞擊,被害人柯永金閃避不及,致其車頭部分嚴重毀損並造成其頭部及胸部鈍力損傷死亡,被告 陳中一 所涉刑責部分,雖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八九八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六號、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五四號、八十九年度偵續一字第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本件車禍經台灣省竹苗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陳中一所駕駛之全聯車係慢速行駛,且有變換車道之可能,再參以被告陳中一於車禍發生前之行車紀錄器顯示,其車速從時速一百公里突降至時速二十公里;車禍發生後,被告陳中一所駕駛之大拖車子、母車間隔達十九點四公尺,被告陳中一之拖車母車車頭並距被害人柯永金所駕駛之拖車車頭達五十公尺以上;況肇事現場並未留下兩車之煞車痕跡;且從車損狀況研判,被告陳中一之子車左後輪內側輪胎為訴外人柯永金之車輛方向盤搖桿插入刮除,而事故發生後二車之位置,被告陳中一所駕駛之車輛母車完全停置在路肩,車身並無任何毀損,子車左後方停置在路肩邊線上,子母車相距十九點四公尺,在在均足以佐證被告陳中一並非在靜止狀態下遭撞擊,又被害人柯永金所駕駛之車輛於事故發生後乃停置於外側車道及路肩上,係因其企圖閃避自內側車道不當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或路肩之被告陳中一,否則,何以被害人柯永金不往內側閃避追撞,避免人身受害,而偏往路肩切入閃避,以致肇禍死亡?再被害人柯永金所駕駛之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乃正常行駛在外側車道上,車速遠比被告陳中一所駕車速為低,如被告陳中一於偵查中所言,二車同在外側車道上發生追撞,若非其不當變換車道,未保持行車間隔及距離,注意後方之來車,何以有本件車禍之發生?足證被告陳中一對本件車禍之肇致確有疏失,且被害人柯永金之死亡,與被告陳中一之過失行為間存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二)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係因被告陳中一不當變換車道之過失行為,違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一條,致原告戊○○○之夫、其餘原告之父柯永金死亡,以致原告等頓失經濟支柱,無以維生,被告大榮汽車公司就其受僱人被告陳中一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等自得依前開規定向被告等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茲分述如下:
1‧喪葬費用:原告戊○○○因柯永金死亡支出殯葬費用四十四萬七千四百元。2‧撫養費用:原告戊○○○為柯永金之配偶,為柯永金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查
原告戊○○○係000年0月0日生,於柯永金死亡時為五十一歲,依國人平均餘命表,得繼續受扶養二十五年,以每年法定扶養親屬寬減額七萬二千元計算,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並與其餘五名原告平均分攤,則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戊○○○前開扶養費用之損害即為十九萬七千九百九十七元。
3‧精神慰撫金:緣被害人柯永金正值壯年,且為原告一家七口主要之經濟來源
,惟因被告陳中一一時之疏失,竟導致原告等人在毫無任何預警之情況下,驟失摯愛之先生與父親,且因之頓失經濟上及精神上之依靠,是原告等人所受精神上痛苦實難以言喻,爰依法請求被告等給付原告六人每人各七十萬元精神慰撫金,已稍慰原告等人精神上之痛苦。
綜上所述,原告戊○○○可請求喪葬費用四十四萬七千四百元、撫養費用十九萬七千九百九十七元及慰撫金七十萬元,合計為一百三十四萬五千三百九十七元整。其餘原告各得請求慰撫金七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殯葬費用單據影本、平均餘命表、霍夫曼式計算表各一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本件車禍已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八九
八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六號、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五四號、八十九年度偵續一字第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均無法證明被告陳中一確有不當變換車道或緊急煞車之行為,尚難認定其需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負過失之責;再偵查中,經檢察官函詢台灣省竹苗區行車事故委員會,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以竹苗字第一七六號函所出具之鑑定書,亦補充鑑定理由認為「依照二車之車損,HU─二三七號全聯車之子車NH─八五後方左避震彈簧片左後內輪之胎唇被擠壓摩擦,前方連結器之鋼樑受損,母車連結器及側旁鋼樑變形,其上之鋼板向上捲起以及HT─五八一號營業大貨車車頭正前方凹損程度相互參照,研判惟有二車在車速相差極大之情況下才可造成此種損壞。依現場圖研判認為被告陳中一之車輛若屬靜止被撞,則其母車再脫離子車往左前滑行一九點四公尺之機會也極小,綜如前述之理由,故認為被告陳中一之車輛慢速行駛且有變換車道之可能。」並無法判斷當時被告陳中一之車輛確實有變換車道之事實,但對於其當時之速度甚為緩慢,係因在後高速駕駛之柯永金所追撞而肇致;復參酌被告陳中一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顯示車禍發生前,其所駕駛之車輛時速由一百公里已降至時速二十公里,並經當日處理事故現場之警員 唐志榮 於偵查時證述「‧‧‧車禍發生時前方均停滿了車,本來我是要處理第一件車禍,我在途中又接到第二件車禍(即本件車禍)當時車道已塞滿了車,而且全線均封閉」等語,與被告陳中一於偵查中所稱看見前面有車禍並已減速慢行相符;且被告陳中一若有不當變換車道而緊急煞車,則車道上必會留有煞車痕跡,然參諸偵查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並無煞車痕跡,顯示被告陳中一並非緊急煞車;再若被告陳中一有變換車道時,則其車速必較被害人之車速為快,若有撞擊應在車旁兩側發生擦撞,而被害人所駕駛之拖車係車頭正前方凹損,與一般因變換車道而肇致之車損情況不符;又被告陳中一係在被害人車之前方行駛,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害人車速過快,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追撞被告陳中一所駕駛之車輛所致,原告等所指被告陳中一違規以時速七十公里由內側車道或路肩不當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並未有何證據,是被告陳中一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原告等請求被告等二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八九八號、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六號、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五四號、八十九年度偵續一字第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一份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相字第五七○號相驗卷、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八九八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六號、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五四號、八十九年度偵續一字第一號駕駛業務致死案件偵查卷。
理由
一、本件原告戊○○○、甲○○、丁○○、丙○○、乙○○、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陳中一、大榮汽車公司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戊○○○、甲○○、丁○○、丙○○、乙○○、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所為陳述略以:被告陳中一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四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大拖車,在高速公路南下八十九公里又二百五十公尺處發現前方車禍,乃由內側車道以時速超過一百公里速度,並未保持行車車距,注意後方已有被害人柯永金所駕駛之HT─五八一號大拖車,且不當變換車道至外側,致所牽引之後子車撞擊在後行駛之被害人柯永金,致其頭部及胸部受有頓挫損傷,經送醫不治死亡,被告大榮汽車公司為其僱用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戊○○○請求殯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之賠償,原告戊○○○、甲○○、丁○○、丙○○、乙○○、己○○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賠償等情;被告陳中一、大榮汽車公司則以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害人柯永金車速過快,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追撞被告陳中一之車輛,刑責部分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均無證據證明被告陳中一確有不當變換車道或緊急煞車之行為,況被告陳中一之車係在被害人柯永金之車前方行駛,故被告陳中一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害人柯永金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四時二十分許,遭被告大榮汽車公司受僱人即被告陳中一駕駛全聯車撞傷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殯葬費用單據影本各一份為證,並據本院調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相字第五七○號相驗卷、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八九八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六號、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五四號、八十九年度偵續一字第一號駕駛業務致死案件偵查卷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查被告陳中一對於確有於上開時地行經肇事地點並發生上開事故一節並不否認,僅辯稱:其就前開事故並無過失云云,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陳中一就前開事故之發生究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第一項前段均定有明文。再者,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號亦著有判例。查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陳中一高速行駛,未保持行車距離,又不當變換車道以致撞擊在後慢速行駛之被害人柯永金,被告陳中一應與僱用人即被告大榮汽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惟所稱已為被告二人堅決否認。經查,本件車禍雖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根據台灣省竹苗區行車事故委員會,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以竹苗字第一七六號函所出具之鑑定書及補充鑑定理由認定被告陳中一係慢速行駛,並無法確定其是否確有變換車道之事實,亦無法確定究係如何變換車道,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在卷足憑。惟查,被告陳中一所駕駛者係母子全聯結車,事故發生後,母車停留之位置在路肩,子車則斜停在路肩(子車左後方有小部分位於外側車道邊線上),兩者相距十九點四公尺,被害人所駕車輛則斜停於外側車道與路肩之間,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現場圖在上開偵查卷內可稽,足認系爭車禍係被害人所駕車輛自後撞擊被告陳中一所駕聯結車;且被告陳中一於警訊中供稱:「行駛外側車道,‧‧‧從無線電收聽時得知有事故發生,而前車已開始減慢,我也開始作停車動作‧‧‧後聽到尾部有撞擊聲,我車也受到振動,向前衝滑」等語(見八十七年度相字第五七0號卷第五頁),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唐志榮於偵查中亦證述:「..車禍發生時,前面均停滿了車,本來我是要處理第一件車禍,我再途中又接到第二件車禍(即本件車禍),當時車道已塞滿了車,而且全線均封閉」等語;再者,自兩車之車損位置觀之,被害人柯永金之拖車,其受損位置係在車頭右前方,若被告陳中一係從內側車道經過被害人柯永金之車道,而變換車道至路肩,則被害人柯永金之車損位置應係在車頭之左前方或左側車身,被告陳中一之車損位置應係在母車車頭之右前方或全聯車之右側車身,而非如本件車禍被害人柯永金之拖車車損位置在係在右前車頭部分,而被告陳中一之子車係左後方受損,故被告陳中一與被害人柯永金於車禍發生前係行駛於同一車道,應堪認定;故依據被告陳中一之陳述及肇事後其所駕聯結車母子車停留之位置客觀判斷,被告陳中一正常行駛之車道為外側車道,其若無變換車道之動作,何以事故發生後,母車之位置停留在路肩,且子、母車相距十九點四公尺之遠?再者,依據被告陳中一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顯示,其於肇事當時之車速係由時速一百公里降至約時速二十公里,有該行車紀錄器附於偵查卷內可稽,足認被告陳中一所駕車輛當時並非完全靜止,否則其車若係處於停止狀態,且正常行駛於外側車道,其遭後車撞擊子車,何以母車能完全停置於路肩上,而子車斜停於路肩及外側車道邊線上?況被害人柯永金係自後追撞,且當時路上既已塞滿車輛,若被告陳中一無變換車道且其母車已變換至路肩之情形,被告陳中一之車輛受撞擊後,應係向前追撞始符合常情,再參諸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內之照片觀之,兩車之車損位置,被告陳中一之子車係後方左避震器彈簧片、左後內輪之胎唇被擠壓摩擦,前方連接器架之鋼樑受損,母車連接器及側旁鋼樑變形,其上之鋼板向上捲起,而被害人柯永金之拖車則為車頭正前方凹損,並為兩造所不爭,則依據被告陳中一所駕子車之受損情形,既係左後內輪之胎唇有擠壓變形扭曲,而母車之側旁鋼樑也變形,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應係被告陳中一於變換車道時,因受後車之撞擊所造成,否則,若兩車均位於同一車道上,後車撞前車,前全聯車之車損位置,子車應為正後方,母車則因子車遭撞擊後而遭撞及,造成正後方受損,均不至於出現子車左後內輪胎唇痕被擠壓摩擦,母車側旁鋼樑變形之情形,易言之,若被告陳中一係正常行駛於外側車道,被害人之車輛自正後方追撞,當不致僅有子車後方左避震器彈簧片、左後內輪之胎唇被擠壓摩擦之情形;況本件車禍經送鑑定結果,亦認「依照二車之車損,全聯結車之子車後方左避震器彈簧片、左後內輪之胎唇被擠壓摩擦,前方連接器架之鋼樑受損,母車連接器及側旁鋼樑變形,其上之鋼板向上捲起,以及被害人柯永金之拖車車頭正前方凹損程度相互參照,研判為有二車在車速相差極大之情況下,才可造成此種損壞,依現場圖研判認為被告陳中一所駕車輛若屬靜止被撞,則陳車之母車再脫離子車,往右前滑行十九點四公尺之機會也極小,綜如前述之理由,認為陳車慢速行駛,且有變換車道之可能」,此有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補充理由書在偵查卷內可稽。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被害人所駕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未注意前方有事故應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前方由被告陳中一所駕正欲往右前斜行之聯結車子車後方,始導致二車有上開車損產生,並於撞擊後各自停放於路肩及外側車道上,是以,被告陳中一於本件車禍發生之當時,確有往右斜行變換車道之情事,應堪認定。
五、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兩造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著有明文。再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經查,被告陳中一於車禍發生時之車速係從時速一百公里降至時速二十公里,業如前述,再參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並無被告陳中一之全聯車之煞車痕跡,故無法推斷被告陳中一於車禍發生當時因變換車道而有緊急煞車之行為,既無法證明被告陳中一因變換車道而緊急煞車,而被害人所駕車輛又係在被告陳中一之正後方,則被害人柯永金自後追撞被告陳中一所駕之聯結車,即與被告陳中一於車禍發生當時變換車道無關;且被告陳中一與被害人所駕車輛均係行駛於外側車道,被害人車輛又係位於被告陳中一車輛正後方,則被告陳中一於慢速行駛之情形下變換車道至路肩,衡情若被害人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並於前方有事故發生前車均減速慢行之情形下,亦減速慢行,則衡情被害人所駕車輛應不致撞擊已大致變換車道至路肩之被告陳中一之車輛,詳言之,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若車禍之發生,係因駕駛人不當變換車道之行為所致,發生損害者,應係駕駛人所欲切入之車道上所行駛之車輛,而非與駕駛人同一車道上之車輛(遑論係位於該欲變換車道車輛後方之車輛);今被害人柯永金之拖車,其受損位置既係在車頭之右前方,而被告陳中一之子車受損位置在左後方,母車因受子車之撞擊而連結器及側旁鋼樑變形,其上之鋼板向上捲起,而與子車脫離,完全停置於路肩,顯示其整個車體已大致變換至路肩,被害人柯永金又係在後行駛而追撞,可證被告陳中一變換車道之行為,並非當然肇致被害人柯永金自後追撞之情事發生,揆諸前述相當因果關係理論,在一般情形上,有變換車道之行為,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然皆發生在同一車道上行駛之車輛均會自後撞擊之情事,則被告陳中一變換車道之條件,與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因而致被害人柯永金死亡之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是應認被害人柯永金之死亡結果與被告陳中一變換車道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陳中一之不當變換車道之行為,與被害人柯永金之死亡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因被告陳中一不當變換車道致被害人柯永金閃避不及而撞擊,受有頭部及胸部頓挫傷而死亡乙節,尚有未合。綜上所述,被告陳中一於駕車行經前揭地點時,固有變換車道之情,然被害人柯永金之死亡結果與被告陳中一變換車道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於法即非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八、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南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林淑瑜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