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苗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苗簡字第六五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法所為命遠離被害人住居所之保護令之規定,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一第六行第十一字以下除補充:「並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於同日晚上十時許,在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依據本院裁定執行內容告知被告,經被告確定無訛後簽章」及第四行第九字以下補充:「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以苗警栗刑字第一九一四號函覆執行本院八十九年度緊暫家護字第一三號執行紀錄表函及該紀錄一份在卷可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四款違反保護令罪,被告甲○○前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五年內又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欲問明被害人申請保護令緣由之犯罪動機、造成危害、承諾日後願遵守法院核發之保護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黃賢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學詩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