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簡字第4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四八○號
原告乙○○被告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設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二樓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參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萬八千三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係被告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之司機,以駕駛為業,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十一時許,駕駛被告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輛,行經竹北市○○路○○○巷口處,撞擊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汽車,致原告身體受傷,所駕汽車亦遭撞毀,計支出醫療費用一百五十元、交通費用一百五十元、汽車價值為五萬八千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二萬元,被告拒不給付,為此提起本訴等情;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為陳述則以對肇事責任無意見,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亦無意見,但車損價值部分估價過高,應以汽車公會估價為準,且原告慰撫金之請求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十一時許,駕駛被告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輛,行經竹北市○○路○○○巷口處撞擊原告所駕駛車輛,致其受傷,車輛亦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全民健康保險卡、估價單、行照、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車損照片、估價單、網路查詢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肇事資料附卷可稽,被告對車禍發生之事實及其確有過失等情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按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肇事地段於車禍發生當日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明確,且依原告於警訊調查中陳稱:我於中華路八二五巷口停車等紅燈時遭被告丙○○駕駛車輛追撞,車輛後面全毀,被告丙○○車速很快等語,被告丙○○陳稱:我行駛於中華路八二五巷口時因天雨路滑撞到前方由原告駕駛之車輛,致該車輛後面受損等語,再依警繪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肇事地點為一交岔路口,限速五十公里以下,為省道,原告行駛內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被告丙○○由北往南行駛,由外車道轉入內車道時撞擊原告車輛。綜觀上情,本院參酌肇事地點之路況、二車之行向、車損、兩造之陳述等情狀,認被告丙○○駕駛車輛行經本件肇事之路口,本應能注意立刻採行減速等必要之迴避措施,以維交通安全,乃因超速且變換車道不當,致於遇有狀況時煞避不及發生肇事,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本件車禍經鑑定結果,亦認被告丙○○駕駛營業大客車超速且變換車道不當追撞原告車輛為肇事原因,此有臺灣省竹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在卷可參,是被告丙○○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丙○○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而被告丙○○為被告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司機,於執行職務時發生本件事故,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二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茲核列如左:
1.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一百五十元及交通費用一百五十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全民健康保險卡為證,被告對此均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2.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身體受傷,且車禍發生當時正準備二技考試,影響生活,故請求精神慰撫金等情,被告對於原告請求慰撫金一節並無爭執,僅稱:請求金額過高等語,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尚輕,惟對其正常生活確有影響,及原告目前於科學園區上班,夜間則念二技,月入約二萬八千元等兩造經濟、社會能力、地位等一切實際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八千元為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應駁回。
3.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計其價值為五萬八千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網路查詢資料等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所提估價金額過高等語,且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僅係一般汽車商行所為估價,並無客觀依據,而經本院向新竹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詢結果,認原告所有雷諾牌一九九一年份車輛之殘值約為八千元,有該公會函一份附卷足參,是關於原告請求之車輛價值部分,在八千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應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一萬六千三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越上開金額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林南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林淑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