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稚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3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稚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稚原於民國105年2月2日10時許,在臺東縣○○鄉○○路某檳榔攤飲用啤酒3瓶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3分許,行經同縣卑南鄉利嘉淨水廠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訊據被告黃稚原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欄停稽查單、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085824D)、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資料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1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稚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於101年、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東交簡字第298號、第972號、103年度交易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6月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5頁),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有前述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外,亦曾於91年間因同類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東交簡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於上開各罪執行完畢後,猶未知警惕悔改,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而再次違犯本件,顯見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公共危險,法治觀念薄弱,當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普通重型機車,且幸未與往來之公眾發生交通事故,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審理中自陳以務農為業,月薪約新臺幣1萬餘元,需要扶養母親、配偶、就讀國小1年級之女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書記官許婉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